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原本院86年度自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時效期間均較舊法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另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查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乙○○○自85年4月間至同年9月間連續簽發本票詐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本件被告詐欺行為完成之日應視為85年9月15日。另被告嗣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經自訴人於86年4月11日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9月1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月2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8月1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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