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及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
10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東勢寮186號之7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置入礦泉水中,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經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治程序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惟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