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丁氏 金菊
被   告  吳木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手續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越南籍外籍人士,被告前向伊佯稱能幫伊辦
理歸化及申請身分證,伊即給付被告手續費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3年4月7日簽立協議書1紙(下
稱系爭協議書),嗣因被告遲未辦妥,遂同意退還伊6萬元
,並於104年2月16日簽立退款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退款
協議書),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系爭退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係為原告之女兒辦理來臺灣
費用,伊事後已將該費用返還原告,至系爭退款協議書,則
係因遭原告及其友人脅迫之情況下所簽,而伊已對原告提起
刑事告訴,另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並非全程錄影,不足
為有利原告之事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上揭時日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退款協議
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及退款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退款協議書給付款項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退款協議書之效力?被告抗辯係遭脅迫所簽立是否可採?茲
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以係受原告及其友人脅迫而為簽立系爭退款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於檔案開啟一秒後
開始陳述:『我匯給你就好,你帳號給我,不然你這邊名
片給我一張,我直接買那個匯票,我寄過來給你,掛號的
匯票,你在這邊的郵局就可以領,好不好,厚。』等語,
被告於陳述過程中有拿筆在桌上書寫之動作,在此過程中
被告之陳述尚屬平和,並有以手指不時指向右上方的動作
,檔案開啟至31秒後關閉。」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見被告斯時之神態、語調
顯與一般人遭脅迫後恐懼、不安之神態顯有不同,且該期
間原告及其友人均無以任何言語與被告交談,至被告雖以
原告及其友人於錄影前有實施脅迫乙節,然均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遭脅迫之辯為可採。況被
告對原告及其友人所提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
足,以104年度偵字第14007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
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證
無誤,並有104年度偵字第1400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2頁、第70頁),益徵被告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而同意返
還6萬元,而無受原告及其友人脅迫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就其所陳遭脅迫而為同意還款及簽立系爭退
款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未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之意,則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