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多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暉 訴訟代理人 朱瓊華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能逸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被告鳳山分公司)簽訂「美食街廠商設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鳳山分公司美食街之三樓櫃位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詎被告鳳山分公司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未事先溝通之情況下,以該三樓美食街營運業績不佳之由,限令所有設櫃廠商撤櫃,致原告損失設櫃之裝潢費用共計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故被告鳳山分公司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其拆除裝潢之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鳳山分公司雖提供其他地點以供原告選擇更換,惟原告之裝潢係由原告自行支出,與其他美食街店家係由被告鳳山分公司裝潢而由被告鳳山分公司按比例自每家店家每月營業額中抽成扣還,故其他美食街店家變更營業地點不會造成裝潢費之損失,惟獨原告不然;再原告在被告鳳山分公司設立營業據點係為打響原告公司名號,並以長久經營為目的,故不願更換營業地點。
三、證據:提出美食街廠商設櫃合約書、裝潢明細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各一份及發票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鳳山分公司前負責人 辜同倪 業已離職,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鳳山分公司之負責人更換為鄧能逸。
(二)緣被告鳳山分公司雖曾與原告簽訂「美食街廠商設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鳳山分公司之店面櫃位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租期原訂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惟因鳳山分公司三樓美食街業績不佳,不得已而欲決定結束該美食街業務之經營。然被告鳳山分公司並未立即終止租約,逾半年後始依據合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合約,完全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又被告鳳山分公司二樓及三樓原均設置有美食街,二樓及三樓樓層總坪數亦屬相同,惟由二樓及三樓美食街之營運收益比較:僅以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份為例,三樓美食街每月總營收均低於二樓美食街總營收之百分之十,兩層樓之收益可謂根本不成比例。此外,由被告鳳山分公司二樓及三樓美食街營運收益之差距比較,更見二者收益差距日益懸殊:以八十八年一月份為例,三樓美食街每月總營收僅有二樓美食街之百分之九點二三,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三樓美食街每月總營收竟下降至二樓美食街之百分之四點八四。而被告鳳山分公司之收益亦由八十八年一月份之五十八萬六千元,陡降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十七萬七千元,營收數額減少幅度亦已高達百分之七十。再以被告鳳山分公司三樓六家美食專櫃為例: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份原告公司收益幾乎均為敬陪末座,且與其他五家美食專櫃之收益有相當差距。足證三樓美食街營運收益欠佳,是被告鳳山分公司關閉三樓美食街營業,實為不得不然之必要決定。準此,被告於終止合約後,拆除原告之裝潢,係依據合約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實不足採。
(三)再原告雖稱其以長期營運為設櫃之目標,被告鳳山分公司於租期未屆滿即將三樓美食街關閉,實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鳳山分公司之租賃合約僅約定為一年,是原告自稱係以長期營運為設櫃之目標,顯與合約約定不符。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裁判要旨:「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或與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為無效之問題。」,本件被告鳳山分公司確有合約所載「出於營業政策不得已之情事」因而合法終止租約,足徵被告鳳山分公司終止合約之行為實與誠信原則不相違背。
(四)被告鳳山分公司雖因營業政策有不得已之情事時終止合約,但亦本諸協助廠商營運之善意,於關閉前積極洽請原告轉至被告鳳山分公司之其他樓層賣場、或提供原告至其他被告分公司賣場內繼續經營之機會,實已盡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要求,惟原告均予拒絕。況且,同時於被告鳳山分公司三樓美食街之其他美食櫃台亦有接受被告協助轉至二樓美食街,且目前仍持續營運者(如「帕比八寶冰」),是本件原告指摘被告鳳山分公司未事先與各租櫃商家溝通即逕行關閉三樓美食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被告鳳山分公司現場履勘得知,被告於終止租約之際建議原告繼續經營之五處地點(位於二樓美食街、一樓賣場以及地下一樓賣場),其理想性遠遠超過合約約定之三樓賣場,可證被告雖無法律上之義務,但仍盡最大誠意提供其他代替方案,故原告認被告鳳山分公司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採信。
(五)再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可見法律明文規定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仍可為期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如謂期前終止租約之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則無異使上開規定形同具文。況被告亦非可任意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尚須符合合約第十五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始可為之。兩造合約所載期前終止合約之要件,顯然較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更為嚴格,故被告鳳山分公司之終止契約行為與誠信原則不相違背,至為顯然。
(六)又根據兩造合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租賃物內部裝潢本應由原告自行出資為之,兩造合約既經合法終止,已如上述。本件合約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通知終止為止,租期已逾半年,合約之終止既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形,就依約期前終止又並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故原告漠視契約約定內容,擅行主張本件被告公司違約,並請求原告應負所有裝潢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七)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合約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即已成立生效,縱認原告之主張或有可採之處,惟根據原告提出之所謂「設櫃費用明細表及其收據」,其發票開具日期竟有遲至八十八年二月者,亦顯與常理不符;又其所列金額是否確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均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內部人事異動聲明影本、兩造間「美食街廠商設櫃合約書」影本、合約終止通知書影本、被告公司回函影本、被告鳳山分公司二樓及三樓美食街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份營運收益比較表、被告鳳山分公司三樓美食街各店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份營運收益表、被告鳳山分公司提供原告公司至二樓賣場繼續營運位置示意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裁判要旨影本、原告公司在被告鳳山分公司第三樓層賣場設櫃原照片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被告公司二、三樓美食街現場及被告鳳山分公司所提代替地點五處並製有履勘筆錄及五幀照片並函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裝潢所需之金額。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權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保障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之程序上利益,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以分公司為被告起訴,因其係就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原告起訴時被告鳳山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記載為辜同倪。惟查,被告公司鳳山分公司前負責人辜同倪業已離職,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公司鳳山分公司之負責人已更換為鄧能逸,有被告公司內部人事異動聲明一紙附卷可稽,故原告起訴狀法定代理人欄雖有錯誤,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要件而得補正之事項,經原告聲請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鳳山分公簽訂「美食街廠商設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鳳山分公司美食街之三樓櫃位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詎被告鳳山分公司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未事先溝通之情況下,以該三樓美食街營運業績不佳之由,限令所有設櫃廠商撤櫃,致原告損失設櫃之裝潢費用共計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故被告鳳山分公司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其拆除裝潢之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鳳山分公司雖提供其他地點以供原告選擇更換,惟原告之裝潢係由原告自行支出,與其他美食街店家係由被告鳳山分公司裝潢而由被告鳳山分公司按比例自每家店家每月營業額中抽成扣還,故其他美食街店家變更營業地點不會造成裝潢費之損失,惟獨原告不然;再原告在被告鳳山分公司設立營業據點係為打響原告公司名號,並以長久經營為目的,故不願更換營業地點;被告則以被告鳳山分公司雖曾與原告簽訂「美食街廠商設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鳳山分公司之店面櫃位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租期原訂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惟因鳳山分公司三樓美食街業績不佳故決定結束該美食街業務之經營。然被告鳳山分公司並未立即終止租約,逾半年後始依據合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合約,完全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準此,被告於終止合約後,拆除原告之裝潢,係依據合約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實不足採。再原告雖稱其以長期營運為設櫃之目標,被告鳳山分公司於租期未屆滿即將三樓美食街關閉,實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鳳山分公司之租賃合約僅約定為一年,是原告自稱係以長期營運為設櫃之目標,顯與合約約定不符。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裁判要旨:「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或與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為無效之問題。」,本件被告鳳山分公司確有合約所載「出於營業政策不得已之情事」因而合法終止租約,足徵被告鳳山分公司終止合約之行為實與誠信原則不相違背。又被告鳳山分公司雖因營業政策有不得已之情事時終止合約,但亦本諸協助廠商營運之善意,於關閉前積極洽請原告轉至被告鳳山分公司之其他樓層賣場、或提供原告至其他被告分公司賣場內繼續經營之機會,實已盡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要求,惟原告均予拒絕。且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被告鳳山分公司現場履勘得知,被告於終止租約之際建議原告繼續經營之五處地點(位於二樓美食街、一樓賣場以及地下一樓賣場),其理想性遠遠超過合約約定之三樓賣場,可證被告雖無法律上之義務,但仍盡最大誠意提供其他代替方案,故原告認被告鳳山分公司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採信。另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可見法律明文規定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仍可為期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如謂期前終止租約之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則無異使上開規定形同具文。況被告亦非可任意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尚須符合合約第十五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始可為之。兩造合約所載期前終止合約之要件,顯然較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更為嚴格,故被告鳳山分公司之終止契約行為與誠信原則不相違背,至為顯然。又根據兩造合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租賃物內部裝潢本應由原告自行出資為之,兩造合約既經合法終止,已如上述。本件合約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通知終止為止,租期已逾半年,合約之終止既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形,就依約期前終止又並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故原告漠視契約約定內容,擅行主張本件被告公司違約,並請求原告應負所有裝潢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況兩造間合約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即已成立生效,縱認原告之主張或有可採之處,惟根據原告提出之所謂「設櫃費用明細表及其收據」,其發票開具日期竟有遲至八十八年二月者,亦顯與常理不符;又其所列金額是否確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均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鳳山分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美食街廠商設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鳳山分公司美食街之三樓櫃位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詎被告鳳山分公司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該三樓美食街營運業績不佳之由,限令所有設櫃廠商撤櫃、並拆除原告裝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食街廠商設櫃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核屬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鳳山分公司因美食街之三樓櫃位營運不佳而終止合約之行為是否符合合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又原告裝潢被拆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再如得請求,請求之金額又為多少?爰分述之:
(一)被告鳳山分公司因美食街之三樓櫃位營運不佳而終止合約之行為是否符合合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兩造所簽訂之「美食街廠商設櫃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乙方(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終止本契約:5、甲方之營業政策之不得已之情事時」。本爭點即在於原告主張營運不佳並不符合上該合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情形;而被告鳳山分公司則抗辯營運不佳符合該合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情形。經查,經審酌本件契約內容,兩造所訂契約之性質應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即約定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承租被告鳳山分公司美食街之三樓櫃位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再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足見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當事人仍可為期前解約,是被告上揭合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並不違反前揭民法規定,自為有效。惟該條款之內容,係片面賦與被告鳳山分公司單方面得終止兩造契約之權利,無異課予原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之義務。依公平原則為契約之解釋,自應將上開條款所適用之範圍予以狹義解釋,始符合契約解釋之原則。準此,所謂「甲方之營業政策之不得已之情事時」,應指公司因某部門或單位營運行為欠佳,如非關閉、結束某部門或單位之營業時,足以影響全公司之生存或致使全公司瀕臨破產等相類情事,始為符合,如僅為某部門或單位一時營運不佳致公司有虧損,惟尚不影響公司之生存時,即屬商業投資所應負擔之風險,於該部門或單位設立之初,商業風險本為公司得預料評估之事項,該一時營業不佳致有虧損應不符合上開合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情形。準此,被告主張被告鳳山分公司二樓及三樓原均設置有美食街,二樓及三樓樓層總坪數亦屬相同,惟由二樓及三樓美食街之營運收益比較:僅以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份為例,三樓美食街每月總營收均低於二樓美食街總營收之百分之十,兩層樓之收益可謂根本不成比例。此外,由被告鳳山分公司二樓及三樓美食街營運收益之差距比較,更見二者收益差距日益懸殊:以八十八年一月份為例,三樓美食街每月總營收僅有二樓美食街之百分之九點二三,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三樓美食街每月總營收竟下降至二樓美食街之百分之四點八四。而被告鳳山分公司之收益亦由八十八年一月份之五十八萬六千元,陡降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十七萬七千元,營收數額減少幅度亦已高達百分之七十。再以被告鳳山分公司三樓六家美食專櫃為例: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份原告公司收益幾乎均為敬陪末座,且與其他五家美食專櫃之收益有相當差距,有被告所提之被告鳳山分公司二樓及三樓美食街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份營運收益比較表及被告鳳山分公司三樓美食街各店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份營運收益表各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抗辯三樓美食街營運收益欠佳,應堪認定。惟如上所述,被告鳳山分公司之上開虧損僅為一時營運不佳,尚不影響公司之生存,應屬商業投資所應負擔之風險,為被告所預知,並不符合兩造所訂前揭合約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情形。況且,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為一年之短期契約,被告鳳山分公司於設立該三樓美食街僅半年時間即認定營運不佳,尚嫌果斷。基此,被告鳳山分公司以營運不佳為由提前終止合約,並不符合兩造所訂前揭合約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是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裝潢被拆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鳳山分公司以營運不佳為由提前終止合約,並不符合兩造所訂前揭合約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鳳山分公司在無合法權源及未得原告允許下逕行終止合約並拆除原告之裝潢,即因故意致原告受有裝潢被拆之損害。再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故在兩造尚有爭議之情況下,被告應先訴請法院判斷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後再行拆除,惟被告竟未為之而逕行對於原告之財產施以毀損,顯然不符合上述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之規定。是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裝潢費之損失,並提出裝潢明細表一紙及發票九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發票形式之真正惟否認該發票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詢問原告開立發票之人願否到庭作證之結果,原告表示開立發票之人均不願意到庭作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故依原告所提發票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裝潢,但尚難憑此即認原告所提發票內之裝潢費用係用於被告鳳山分公司亦或原告其他營業場所,是原告對於發票記載之裝潢費用是否確係用於被告鳳山分公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裝潢所需之金額,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回函表示僅憑照片一張無法鑑定裝潢所需之費用,有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高市室設旺字第四八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故原告對於裝潢費用之明確數額亦未能證明。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條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確有裝潢,並為被告所拆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原告裝潢照片一幀為證,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述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準此,本院審酌裝潢照片、發票金額、原告未盡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及雙方所訂契約為一年,如未續訂,可推定該裝潢使用年限為一年之折舊因素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損害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