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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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彥凱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一點二六
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
0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0點六三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81.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原告與被告各為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但兩造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則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現有第
三人陳 潘梅華 搭建之木造工寮,南側堆置木材,西側臨三民
路等情,業經本院到庭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分割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9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聲明、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由第三人占用中,惟無礙
於二造之分割,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與其持分面積相符,經濟價值相當,均可通行至道路,認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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