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羅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輝傑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2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本件原告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請原告提出書狀,陳明本件之被告係「翁輝傑」或「紅景天
  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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