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羅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輝傑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2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本件原告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請原告提出書狀,陳明本件之被告係「翁輝傑」或「紅景天
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