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玻璃頭壹個、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伊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頭1個、橡皮管1條,均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扣案之玻璃頭1個、橡皮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第67頁至6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