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043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洪志鵬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至晚上11時20分前某時
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與大同街740巷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1包。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茲審酌被移送人
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
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被移送人為前述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