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上訴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許景琦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告訴人林○廷、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起訴書所稱偽造之備忘錄影本,李○孝、趙○弘提出之備忘錄影本,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聲請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許景琦與陳○木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對話錄音、許景琦與柳○村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之對話錄音;傳喚證人陳○木、趙○弘;向衛生福利部函調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後之台中維新醫院申請設立相關全部資料。均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且又非不能調查或難於調查。原審未調查,致事實尚未明瞭,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辯解及辯護,均未予釐清,遽行論罪,及就卷內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理由內有許多裁量、判斷,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復以臆測之詞,為其判斷上訴人有罪之心證理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即先對上訴人為實質事實之訊問調查,且原判決理由係依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實質調查,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實質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之基礎,雖於原審審判期日已提示準備程序筆錄,仍無疑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原審準備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事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自非適法。(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中檢指紋登記卡」未踐行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予以上訴人辯解之機會,遽採為斷罪之依據,自屬違法。(六)卷內資料並無告訴人與陳○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前已結婚之證據,原判決以臆測之方式推想告訴人與陳○真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前結婚,所以可以只持有一份A版備忘錄云云,自有認定事實、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及未盡證據調查職責違失之違背法令。(七)原判決認李○孝所提出B版備忘錄傳真文件,係先列印傳真文件部分本文備忘錄之文字,再列印傳真時間,而不採之,顯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八)原判決就告訴人林○廷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詞,認定有證據能力。惟對究竟如何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二要件,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並未論列說明,採為犯罪判斷之依據,自屬違法。(九)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記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款科刑所應審酌之情形,逕以一語帶過,顯有違誤。(十)上訴人縱有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因該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行為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行為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想像競合犯,僅能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原判決竟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誣告、偽證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陳,證人陳○真、柳○村、林○廷、石○振之證述,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簽署之備忘錄(A版、B版及相關影本),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0一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上訴人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B版備忘錄(即變造之私文書)影本、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B版備忘錄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影本,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中均辯稱:其未曾簽署卷附A版備忘錄(即未經變造之私文書),該備忘錄上簽名亦非其所為,應係有人刻意模仿其簽名云云;嗣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則改詞辯稱:其等簽署備忘錄前後有二種版本,內容差異有二處,其中第三條原記載「興建完開業時」,經其要求刪除改為「醫院開業時」,另原記載「開業時甲方公司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經其要求刪除改為「開業時甲方公司資本額四千萬元的百分之二十五」,其與林○廷、陳○真簽署A版備忘錄後,因文句意義尚欠明確,經其等同意作廢,另行簽署B版備忘錄云云。然審酌A版、B版備忘錄所載內容涉及上訴人與林○廷、陳○真間之重大權益,上訴人對於其等有無簽署A版備忘錄或簽署A版備忘錄後作廢,再簽署B版備忘錄等情,當記憶清楚,應無淡忘可能,然上訴人所辯內容,竟前後不一。參酌經檢察官將林○廷、陳○真提出之A版備忘錄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認為A版備忘錄上訴人簽名後方之指紋,確係上訴人指紋。另將林○廷、陳○真於偵訊中提出之A版備忘錄、B版備忘錄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函覆鑑定結果,認為B版備忘錄部分文字係源自於A版備忘錄。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上訴人始改詞辯稱,先簽署A版備忘錄後作廢,再簽署B版備忘錄云云。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依卷附林○廷、陳○真提出之A版備忘錄,其中上訴人簽名處後方,雖有上訴人指印三枚。然依事理常情,若締約雙方欲廢止已簽署之備忘錄,僅需雙方逕行註記作廢或撕毀或筆畫刪除內容,應無由締約之一方在備忘錄簽名欄處按捺指紋多枚而謂其為作廢。上訴人所辯,其在簽名處後方蓋印指紋三枚,用以表示雙方同意作廢A版備忘錄云云,核與事理常情有違,亦無足採。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於雙方簽名前,有另影印存留A版備忘錄,其等遂將之交與在場人石○振持往商談處之地下室一樓,利用尚未簽名之A版備忘錄影本,修正內容為B版備忘錄,再由其與林○廷、陳○真簽署之,其不知道石○振以何種方法修正為B版備忘錄云云。然石○振於第一審到庭作證,否認其有修正備忘錄。況變造之B版備忘錄部分文字係源自於A版備忘錄文字,而契約文件修正,事涉當事人雙方權益,本件既有律師柳○村在場,雙方如需修改備忘錄內容,僅需在修改處,由雙方簽章認證,豈有另以剪貼方式徒增事後爭議之理,益證上訴人所辯不實。又上訴人另辯稱,雙方簽署B版備忘錄之正本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署合作協議書時,已由柳○村撕毀,其於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提出B版備忘錄為影本云云。然柳○村於第一審證述否認上情。至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之撕裂備忘錄內容雖均屬B版備忘錄,且此二份備忘錄之雙方簽名、印文、捺印位置不同,而B版備忘錄已屬變造,且辯護人提出之撕裂備忘錄,內容已非完整,且有多處拼湊痕跡,況一般常人將文件撕裂自屬丟棄之意,豈有將文件撕裂後再予以保存,若欲日後發生爭議時,提出作證,則無撕毀必要。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至趙○弘、李○孝之證述及所提文件,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復就證人前後之證詞,說明其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其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順遂終結。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訊問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或其內容及證明力尚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對該證據未進一步究明其內容之真實性,此項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告訴人林○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為指述,故檢察官未命具結,仍有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說明其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無瑕疵,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專以林○廷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縱除去上開該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卷查,本件檢察官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命採取上訴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鑑定結果:「送鑑備忘錄上許景琦名下指紋五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許景琦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備註:因所附庭印許景琦指紋卡左拇指指紋捺印欠完整,故無法比對。」(一00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二號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從而所謂「中檢指紋登記卡」並未作為鑑定資料,原判決引為證據之一,即屬贅引,且於原審審判期日未予提示調查,均不影響判決本旨。又林○廷另案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與陳○真為「朋友關係,我們有一個兒子」(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五號影印卷第三八頁),即非法律上之夫妻。原判決認其二人為「夫妻關係」,固不合於民法之規定,然此不影響於本案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如上訴意旨所載之事項,認無調查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均不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原判決以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上訴人變造系爭備忘錄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律師林○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變造之備忘錄影本,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廷、陳○真、陳○木之權益、司法機關對於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係利用不知情之林○根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其係變造之備忘錄係林○廷、陳○真、陳○木等三人名義之三個可各自獨立之私文書,而提出行使,係一行為侵害林○廷、陳○真、陳○木之法益,犯三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其陳述如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又上訴人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為誣告行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行為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從而上訴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上開事實一(一)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之(二)所犯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六)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韓金秀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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