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七時五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十七號(大港加油站)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該處之中央分隔島留有缺口,可能會有人車由該缺口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適有 施安心 騎乘腳踏車由大港加油站前自西向東欲穿越道路,其本亦應注意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且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其右方有無來車,貿然將其未燃亮燈光之腳踏車橫切斜穿道路,致乙○○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與施安心之腳踏車後部發生碰撞,造成 施安心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員警甲○○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施安心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而死者施安心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被害人施安心騎乘腳踏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亦應知悉,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設有分向島之雙向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不僅迭經自承其車禍當時之時速高達四十至四十五公里等語,且被害人腳踏車經被撞倒地後所形成之拖擦痕亦長達
十七.二公尺乙節,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繪明可考,足見被告在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已超過四十公里之速限無疑,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該處之中央分隔島留有缺口,可能會有人車由該缺口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而被害人施安心亦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將其未燃亮燈光之腳踏車橫切斜穿道路,致被告所騎駛之機車煞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害人施安心並因之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及被害人施安心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均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其中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鑑定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而覆議鑑定委員會則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施安心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三五一號鑑定意見書及府覆議字第910983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雖前開二鑑定委員會就被害人施安心係同為肇事原因或僅為肇事次因之鑑定容有不一,惟其就被告有肇事原因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認定則互為一致,且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得相同,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佐參。又被害人施安心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而本件被害人施安心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甲○○到庭陳證無訛,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惟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