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志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志浩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王志浩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在99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0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
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