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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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小叮噹」商標圖樣之貼紙貳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佳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小叮噹」商標圖樣之貼紙2張,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於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品,於本院審理時已感悔悟,復經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表示宥恕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於網路上僅陳列販售貼紙2張,對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所受利益及被告資力等情節,認應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依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至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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