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24日起至
103年12月23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蔡宗伯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吸食器1組,因此合理懷疑在場之蔡宗伯涉嫌施用毒品,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蔡宗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代碼對照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之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所再犯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檢察官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乃「102年8月2日凌晨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8月2日凌晨3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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