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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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月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月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月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
1、2、3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路○○○號「松青超市」內,先後徒手將 王志愷 所管領、擺放在店內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提包內,未經結帳旋通過收銀櫃臺,而竊取得手。嗣經王志愷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且於朱月芸再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來購物時,發覺貨架上之商品又有短少,當場攔下已通過收銀櫃臺之朱月芸並報警處理,因此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朱月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先後竊得之財物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5元、230元、242元,價值均非鉅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竊得之品名、│宣告刑││││數量││├──┼──────┼──────┼──────────────┤│1│民國102年9│ 林鳳營 鮮乳2│朱月芸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月25日17時47│大瓶及 三明治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3個│壹日│├──┼──────┼──────┼──────────────┤│2│102年10月4│林鳳營鮮乳2│朱月芸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日18時31分許│瓶、三明治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個│日│├──┼──────┼──────┼──────────────┤│3│102年10月11│林鳳營鮮乳2│朱月芸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日17時38分許│瓶、三明治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個及純粹喝咖│日││││啡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