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林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120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100號被告林明賢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12時3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新國民便當1個、鐵路便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得手,並將上開便當藏於褲子口袋內,然於離去之際,為該超商店長 張舜興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逮捕林明賢,並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舜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