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自先
鄭焙元蔡翔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甲○○、甲○○與少年黃偉○
、洪○男、黃○倫、黃柏○(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
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陳○騰、王○山、張○愷、陳○宇(均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劉○豪、吳○澤、黃○銘(分別為85年1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 陳仁謙 與 王冠偉 曾有嫌隙,被告甲○○等人與王冠偉相約於
101年11月19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底之堤防談判,王冠偉遂邀約友人即告訴人甲○○、 蔣佳成 、 葉柏恆 、鐘翔宇、 賴彥霖 等共約10餘人到場助勢,嗣王冠偉等人抵達上開地點時,見被告甲○○等人多勢眾,旋騎乘機車逃逸,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甲○○等人在新北市○○區○○○道捷運機廠對面堤防處攔住王冠偉等人後,被告甲○○、甲○○、甲○○與少年黃偉○、洪○男、黃○倫、陳○騰、王○山、張○愷、陳○宇、劉○豪、吳○澤、黃○銘、黃柏○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空氣槍及熱融膠條,被告甲○○持西瓜刀及空氣槍,少年黃○倫、王○山持熱融膠條,少年吳○澤、洪○男持棒球棒,其餘人等則徒手毆打在場之王冠偉一方人員及毀損現場之機車,適告訴人甲○○在該堤防處慢跑,亦遭被告甲○○等人毆打,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切割傷、兩側上肢、胸部多處鈍挫傷瘀血、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頭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且告訴人甲○○所騎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盾牌、面板、開關、燈罩及燈泡、右側蓋、排氣管護片、引擎吊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告訴人甲○○及甲○○提出告訴,並扣得空氣槍
1把、西瓜刀1把、鋁製球棒1支、鋼棒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甲○○、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甲○○、甲○○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甲○○、甲○○與告訴人甲○○及甲○○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及甲○○撤回告訴在案,有告訴人甲○○於102年11月11日具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甲○○於102年11月22日具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