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佳昇為一己私利,以詐術逃避停車費之繳納,手段實有不該,且雖曾與告訴人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僅匯款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迄今均聯絡無著,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陳報狀1件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調偵字第2921號被告劉佳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昇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24號停車格,為圖減省停車費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10時9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入場,並取得計時票卡,利用停車場前30分鐘無須繳費及無人管理之空檔,於同日10時33分許,在停車場出口處投入甫取得之計時票卡,將停放該處長達4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8,200元。嗣停車管理處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喬凱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入場及未繳費駕駛3429-YL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