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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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攔檢盤查,經林哲逸同意搜索,在其所著褲子右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哲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報告編號
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734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林哲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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