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字第5577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二〕陳述:被告 楊炎昱 協助犯罪,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遭『切割販賣』;案發後,被告毫無悔意,未供述同夥竊盜行為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因被告犯贓物罪而受損害,爰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欄所示金額以回復損害。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壹、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被訴贓物案〔本院95年度簡字第5577號〕,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判決,諭知:「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均沒收。」此有上揭判決繕本在卷足稽,業已確定;原告於96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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