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55號聲請人 曾東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0年裁字第16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此次招生,在網路報名,有偽造文書之疑,除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外,並應負行政重大過失責任,且聲請人已投入時間、精神在求學、研究上,卻遭相對人阻斷,影響聲請人之事業、工作及生活規劃甚鉅,自應對相對人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慢行為,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失乙節,加倍處罰相對人之行政過失責任。況聲請人已完成網路報名,符合一切程序,自應受法律保障。相對人所謂報名資格缺一不可云云,容有欺罔之嫌。聲請人訴諸法庭,相對人拒不到庭辯論,自應受敗訴之判決。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為之,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理由內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乃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鴻斌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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