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滄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滄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價值約計新臺幣2,000元之鋁門窗等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95號被告鄭滄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130巷1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37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滄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7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號處,逾越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竊取 方林絨 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鐵網4片、鋁門窗2扇、熱水器外殼1個及日光燈燈具3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先搬至上址庭院處堆放尚未離去之際而為鄰人 李威良 發現報警,迨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上開鐵網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滄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林絨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事實;及證人李威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滄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