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得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被告黃得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2鄰獅潭19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豪於民國100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因涉犯搶奪罪嫌,經警逮捕,送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警詢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制止其於警局內大聲咆哮之員警,當場以「幹你娘(台語)」、「太雞掰(台語)」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 陳威州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局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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