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25號再審原告 丁福慶 律師(即 趙璧芝 遺產管理人)
劉哲瑋 會計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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