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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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10、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二位被害人受損害,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曾有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3510、3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嘉簡 字第 1477 號判決(100.09.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183 號(100.11.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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