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05號聲請人 張伊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再議處分書,係依不實之偵訊筆錄抄錄,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乃在救濟刑事偵查程序過程的行政缺失,無關乎訴外人 葉文立 刑事訴追,若行政法院認程序不合法,應裁定移送至適當訴訟單位,而非駁回等語,為其理由。惟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說明再審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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