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01號聲請人 蘇滿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何項法令條款,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玫君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