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513號判決,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所犯重利罪、妨害自由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上開四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嗣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30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因受乙○○之債權人委託處理債務問題,竟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菜市場內,分持棍棒類不詳工具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皮膚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於93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獨自前往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菜市場與乙○○商談債務問題,突有三名男子前來,乙○○見狀逃逸,並遭該三名男子追打,所受傷勢與我無涉」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告訴人乙○○、證人 林黃玉妹 於警詢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95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審酌其言詞陳述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稱:「93年8月4日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河濱菜市場內,我因與人有債務糾紛,對方請討債公司人來向我討債。今日在菜市場內因對方來四個人向我討債,拿一枝鐵具疑似槍枝,問我為什麼不還錢就直接打我」等語(第6273號偵卷宗第11頁),並指認被告即受其債權人委託前來索債之人,與被告於警詢稱:「我於93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永和市福和橋下菜市場內找他(即告訴人)談及債務問題,同時有三至四人跑來翻他的攤販,並追打乙○○離開現場」等語(前揭偵卷第8頁反面),互核相符,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尚有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場,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他們四個人(含被告)都有打我,用棍子及鐵具」等語(前述偵卷第11頁),證人林黃玉妹於警詢證稱:「我有看到一群人毆打乙○○,大約四至五人」等語(前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確與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否認參與其事,辯稱在上址菜市場內巧遇前述三名不詳男子云云,與告訴人乙○○所指,及證人林黃玉妹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乙○○因遭毆打,於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皮膚紅腫(面積約15公分×3公分、25公分×2公分、3公分×4公分)之傷害,有該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依其傷痕多呈長條紅腫之狀,應係遭棍棒類之長形鈍器毆打所致。從而,被告於前述時地,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類之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乙○○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皮膚紅腫之傷害。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信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及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本案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
3、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既係故意毆打告訴人而犯罪,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之即無不利。
6、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判決主文應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原審判決誤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亦即漏未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㈡、被告之行為時間係93年8月4日,原判決第6頁第6行誤為93年
7月4日。以上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兼衡本案係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所肇事端,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惟被告受債權人請託,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債務問題,或循訴訟程序救濟之,竟動輒以暴力相向,仍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3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菜市場內,夥同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乙○○後,復強行取走乙○○所有放置在其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餘元,用以抵償債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林黃玉妹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然查,告訴人乙○○於警詢稱:「我把錢放在攤位旁邊,大約新臺幣六千餘元」、「我回去攤位時,隔壁攤販說錢都被剛剛追打我的四名年輕人拿走了」等語(第6273號偵卷第12頁),而證人林黃玉妹則證稱:「(乙○○攤位上的錢是何人拿走?)我沒有親眼看見何人拿走,但我有聽到買魚的客人說錢被那一群人拿走的,那個客人我不認識」等語(前揭偵卷第14頁)。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人追打時,是否在其擺設之攤位上留有現金六千餘元,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有可疑。且依告訴人乙○○及證人林黃玉妹所述情節,渠等均非親身見聞被告或前述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金錢,僅聽聞他人轉述,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取告訴人金錢抵債之事實,自不得逕以刑法強制罪名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之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