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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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8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本件是警察在板橋市的紅葉莊賓館臨檢時,只憑上訴人是毒品列管身分,即強押上訴人至派出所採集尿液,而上訴人之毒品列管在三年內即會自動消失,且在臨檢時並未扣得任何違法物品,警察之強行採尿,有侵犯人權之嫌,上訴人雖於警詢前自動坦承犯行,但無藉藥物擾亂社會,請從輕量刑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警察臨檢當時,其有承認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則上訴人既當場坦承施用毒品,警察乃帶同上訴人回所採尿送驗,即無違法可言,況上訴人確係自願並同意隨臨檢之員警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等情,又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則上訴人所稱警察強行採尿云云,亦難憑採。再者,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判決對本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自首等規定,分別加重及減輕其刑(先加後減)後,審酌上訴人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其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自承案發後接受醫院 美沙冬 替代療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空言泛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