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49號抗告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後,其裁定書已於98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25之4號之處所,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收受裁定正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原裁定書確於98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前揭所設之地址無誤,並於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月24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期間之末日為過年假期之例假日,計至98年2月2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98年2月3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有該院收狀戳蓋於抗告狀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