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0萬9,0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乙○○○2人於79年間,即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上之地上物讓與 胡國隆 ,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6月4日,共同向原告丙○○及 翁慶春 詐稱該地上物仍為被告2人所有,使原告及翁慶春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約定若被告2人無法返還過去所有借款金額共計1,240萬9,038元時,該地上物即無條件讓與原告及翁慶春,致原告及翁慶春並未繼續追討上開借款金額,被告2人並因而受有免除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詐欺得利罪部分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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