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石三郎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7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7號、94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0日13時3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南二巷1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7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