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年3月,及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5年6月27日送監接續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8年2月24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006096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98年11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8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8年10月29日,亦有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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