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91號抗告人台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或同面額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2次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期日通知書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9、30頁),是已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再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往來廠商,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17,596元貨款未付,相對人就其中281,936元已開具3紙支票予伊,前開貨款債權雖尚未到期,惟伊查知相對人開立之支票已有多張退票,伊將對相對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免支票到期後求償無門。又伊日前至相對人公司處,發現相對人內部重要機器均搬空,招牌亦卸下,顯已結束營業、人去樓空,負責人則音訊全無,實有脫產之情,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惟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伊確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現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伊日前復至相對人公司地址,發現相對人仍大門深鎖,門上並貼有電費催繳通知書。是伊確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假扣押原因,不足亦得以供擔保補足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就其本案請求已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出貨單、統一發票(均為影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函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18頁,本院卷第24-27頁),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並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網站資料及照片數張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6-10頁),堪認其確已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依法乃屬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以139,120元或同面額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17,5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417,596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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