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被告甲○○因一時發生爭執即持鋁條片動手傷人,被告乙○○自制能力不佳,亦與被告甲○○發生互毆,被告二人均受有損傷,兼衡被告二人傷害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受傷程度、犯後後態度,及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