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65號原告 郭文吉 被告 江青芬 原告與被告江青芬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甚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僅於主文欄內泛稱「確定生父證明書」,核其聲明並非具體明確,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原告雖於
99年6月24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8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江青芬應履行敗訴證明費新台幣叁仟元正。」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標的補正狀等件為證。惟原告嗣所補正之聲明,至多僅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而為補充,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確定訴訟審理之內容及範圍為何。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依照上揭說明,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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