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34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臺南市○○路○段○○○號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1月24日凌晨5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K-49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途經該路與中正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50公里左右之時速直行,適有甲○○駕駛6H-4228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貿然直行,KK-498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遂與6H-4228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相碰撞,KK-498號營業大客車於碰撞後又向左前方(東南方)撞及路口南側之路燈及號誌桿後,再擦撞到沿西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之乙○○所駕駛之039-MJ號營業小客車(該車當時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距離該路口尚有13公尺左右),然後再向左前方(東南方)衝撞到丙○○所承租之西門路2段92號商店之門柱而停住,戊○○於向右後方(西北方)倒車時,KK-498號營業大客車後方又撞到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由店員己○○所經營之中正路172號商店,並卡在該商店之騎樓內。車禍發生後,甲○○因而受有右下巴撕裂傷、左眼皮瘀青、左頸、左膝瘀青、右膝擦傷等之傷害,並當場昏迷;戊○○則因而受有雙側膝蓋、小腿及腳踝多處鈍挫傷等之傷害,經乙○○打電話向警報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乙○○、丙○○、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戊○○及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現場蒐證照片41張及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損毀清單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95年6月16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戊○○及告訴人甲○○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戊○○駕駛KK-49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途經該路與中正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50公里左右之時速直行,告訴人甲○○駕駛6H-4228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貿然直行,KK-498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遂與6H-4228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相碰撞,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下巴撕裂傷、左眼皮瘀青、左頸、左膝瘀青、右膝擦傷等之傷害,並當場昏迷。被告戊○○所駕駛之KK-498號營業大客車於碰撞後又向左前方(東南方)撞及路口南側之路燈及號誌桿後,再擦撞到沿西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之乙○○所駕駛之039-MJ號營業小客車(該車當時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距離該路口尚有13公尺左右),然後再向左前方(東南方)衝撞到丙○○所承租之西門路2段92號商店之門柱而停住,戊○○於向右後方(西北方)倒車時,KK-498號營業大客車後方又撞到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由店員己○○所經營之中正路172號商店,並卡在該商店之騎樓內。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雖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戊○○過失之責。本件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依被告戊○○及告訴人甲○○違規之情節而言,告訴人甲○○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被告戊○○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3月26日南鑑字第92018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2年7月10日府覆議字第922037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戊○○係臺南市○○路○段○○○號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告訴人甲○○受傷之程度、被告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告訴人甲○○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和解以及被告雖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但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原高於一般之駕駛人,因此刑法第284條就一般人之刑度及從事業務之人之刑度於第1項、第2項分別為規定,告訴人甲○○受傷之程度復較被告為重,並參酌告訴人甲○○已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被告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包括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