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原名江○○.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原名江○○,下稱被告)為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姍拉娜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委託被告在台中成立分公司,被告承租台中市○○區○○路○段○○號○樓之○作為分公司設立處,並登報對外應徵內勤人員,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報求職,與被告約定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到分公司報到面試,因甲女進入該棟大樓後迷路(大樓有二大門,走錯至另一棟大樓),被告見甲女未按時報到,遂於4時37分打電話給甲女,確認是否面試,甲女說明遲到原因後隨即坐電梯進入公司內,被告見甲女進入後,隨即將大門鎖住,並請甲女至主管室面談,因甲女發現應徵地點只有伊及被告二人而已,且事前男友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要甲女應徵時要小心點,心中恐懼油然而生,又在同時接獲男友劉○○於4時44分之電話詢問應徵情形,甲女要求劉○○快到樓下等伊,詎甲女坐定後接受被告之面談,在接近5時許,因被告見甲女頗有姿色,且辦公室只有其二人,竟起淫心,欲靠近甲女以猥褻之,為甲女拒絕,甲女起身逃離主管室至客廳之大門,欲開門出去,因大門內鎖無法打開,甲女不知所措,惟被告仍欲沾染,甲女見無退路,乃往陽台逃離,因被告仍不停止騷擾,嘲諷之並認甲女豈敢跳樓,惟甲女個性剛毅,為保貞操,竟以右腳攀爬,雙手握住欄杆,面向屋內,因甲女為一弱女子,手力無法支撐,墜落至大樓地面,因而致甲女受有肝臟、脾臟、肺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被告見狀驚愕不已,趕緊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刑法224條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刑法221條或刑法第224條強制性交或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而於92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論告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刑法224條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見原審卷二第205頁〕)。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1月5日以中檢 盛珍 91偵續124字第76174號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此有91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123062270號測謊報告書及該局92年7月9日調科參字第09200221990號函暨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及補充說明等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214至221頁)。然該次測謊員 易繼湘 於91年12月13日對於被告實施鑑測前,僅於91年1月16日起至91年4月15日止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試用期滿,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15日(91)陸訓字第065號易繼湘結業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21頁),證人易繼湘於實施本件測謊鑑定時,除上開訓練外未另接受其他訓練,且整個測謊包括三個部分,第一是測前會談,第二是實際測試,第三是測後會談,證人易繼湘於本案測謊時並未實施第三階段之測後會談,亦未製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分別就被告測謊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反應加以綜合觀察等情,業據證人易繼湘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59至63頁),其專業訓練及經驗於實施本件鑑測當時尚有所不足,又未實施第三階段之測後會談,也未製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分別就被告測謊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反應加以綜合觀察鑑判,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易繼湘於本案所為之鑑測,並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刑法224條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辯稱伊發覺甲女身體在陽台外,以雙手抓住欄杆,面向屋內,伊很驚訝,乃詢問甲女:妳幹什麼?甲女亦答稱:你幹什麼?然後甲女才墜樓云云,顯違常理,且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未通過測謊之測試,顯見被告所言不實;㈡甲女絕不可能至應徵地點自殺;㈢被告於面談前一組應徵人員後,甲女為最後應徵之人而落單,引起被告性侵害之意圖;㈣被告著手性侵害但因甲女閃躲而未得逞,故甲女身體未經採集到被告之身體組織;㈤甲女為躲避被告之性侵害,逃出主管室,至客廳之大門欲打開內鎖,因內鎖裝配過於複雜,無法打開,情急之下,朝另一方向向陽台逃跑;㈥甲女因無法打開大門,為閃躲被告之性侵害,遂向被告表示如果再踏前一步欲跳樓,惟被告仍未因此中止犯意,甲女為表決心,以右腳攀爬陽台欄杆墜樓身亡;㈦果非被告欲對甲女為性侵害,甲女絕無跳樓之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江○○固坦承甲女於前開時、地到其辦公室面試過程中自陽台墜樓身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或其他不法犯行,辯稱:甲女到伊公司接受面試時,伊先請甲女在主管室外面寫履歷表,之後再請甲女到主管室裡面面談、示範,伊有拿出一瓶保溼精華乳給甲女試用,由甲女倒在自己手上,用雙手搓揉後,就擦在手上,伊完全未碰觸到甲女的手;甲女於面試過程中未徵詢伊同意,只說「等一下」,就突然離開主管室,伊未立即追出去看,過一陣子覺得有些奇怪時,乃走出主管室,先看大門無異狀,再看到落地窗有風進來,伊才發覺甲女身體在陽台外,以雙手抓住欄杆,面向屋內,隨即甲女便墜樓,當時伊見此狀,先是愣住,愣住後又看到甲女墜樓,所以看到的時間很短促,並未看得很清楚,只是憑很短暫的印象來敘述;事發後,伊立刻打119及110報案,隨後再打電話向董事長報告,接著就下樓通知大樓管理員,不可能有時間清理現場;總之,伊在整個面試的過程中,伊並無任何犯法的行為,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此事等語。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判決所載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均屬推測臆斷之詞,本件完全欠缺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分析如下,⑴強制猥褻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前提須有實施強制及猥褻之行為,而依採自甲女身上之證據顯示,甲女之衣物未遭撕裂,身體組織亦無遭受攻擊痕跡,血液、尿液中復無任何藥、毒物反應,另於案發現場亦未發現有何遭受破壞或打鬥之痕跡,且被告於案發後立即打電話報案及下樓通知管理員,並無清理現場之機會,可見甲女於墜樓前,並無與被告發生碰觸、拉扯或打鬥之情事;⑵且於面試中,甲女之男友劉○○有打電話給甲女,依劉○○所述其通話內容,完全符合一般面試之情形,無法證明當時有何緊急危險情況發生;⑶再依法醫解剖報告可知,甲女之外陰部無明顯外傷,足證甲女性器官並未遭受外力強制入侵情形,且甲女之子宮分泌物經送鑑定,亦未發現任何精斑存在,是甲女亦應無遭受性交情形;⑷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被告長期之精神及性心理正常,並無強制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傾向;⑸又依案發前後所有證據顯示,被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證據力薄弱,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⑹另甲女生前曾至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心身症,且迄案發前皆定期至其他診所取藥,所取用藥處方均有「DOGMATYL抗精神病藥」,足證甲女於案發時可能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姍拉娜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委託被告在台中成立分公司,被告承租台中市○○區○○路○段○○號○樓之○作為分公司設立處,並登報對外應徵內勤人員,甲女見報求職,與被告約定於90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到分公司報到面試,甲女於面試進行中,突然於下午5時許自被告辦公室之陽台墜落大樓地面,致受有(頭頸部:)左顳部皮下血腫、(胸腹部:)左胸腹及髖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呈皮下氣血腫樣、(背腰臀部:)左後胸、腹、腰部及髖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呈皮下氣血腫樣、(四肢部:)左大腿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致腕及肘關節嚴重脫位、手掌部皮下出血、左足蹠部皮下出血等傷害,並肝、脾、肺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甲女屍體,並製有相驗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過程所拍攝之相片、解剖之勘驗筆錄、解剖紀錄、解剖屍體過程所拍攝之相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且據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甲女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7分29秒,接獲被告以電話確認面試意願後進入被告辦公室之大樓,而甲女之男友劉○○於下午4時44分18秒打行動電話予甲女,該電話於下午4時44分58秒掛斷,歷時40秒,發話地點在台中市○○路○段1大樓內之電信室,有甲女案發當日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1438號卷第187、188頁)。而證人即甲女之男友劉○○於92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是我打電話給我女朋友。我要問他應徵的情況,但我認為有問題,因為在大樓應徵,我要他小心一點,他說他很緊張」、「因為我女朋友叫我趕快過去,他語氣很急促,很不方便,還主動掛我電話」、「(問:當天有無和死者吵架?)沒有。我們前一天有到德安百貨逛街,還約要隔天逛街,我叫他不要騎那麼遠去,他說他會注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第91、94頁);再於原審92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年十月六日當天你有無跟被害人通電話?)有,那天下午他出門前跟我說他要去應徵,正確時間不記得,我在四點四十分左右打電話給他,我問他應徵狀況怎樣,他說他進去了,聲音很小聲,他叫我趕快到樓下去,語氣很急促、不方便,他講的最後一句話是叫我趕快到樓下等他,然後就主動掛我電話。……我從文心路、公益路口過去塞車,我到他們樓下已經五點十幾分,我沒有看到他,我就打電話,有人接是消防隊員接的,說他現在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叫我趕快來」、「(問:你打電話給他〔即甲女〕的時候他在做什麼?)他在寫東西,我聽到在桌子上寫字咚咚的聲音,不過這是我個人的猜測」、「(問:他〔即甲女〕為何叫你馬上過去?)他叫我馬上過去,表示他覺得不安全有問題,所以我馬上過去」、「(問:死者父親說你們約定五點見面?)並沒有約五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78頁),依證人劉○○之證詞,當時係劉○○主動打電話予甲女詢問應徵情況,而非甲女之求救電話,且當時甲女應已進入被告之辦公室,又對照證人劉○○所稱:「我聽到在桌子上寫字咚咚的聲音」等語,及卷附甲女於當日所撰寫之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影本(見相字卷第20頁),甲女接聽劉○○之電話時,應正在撰寫被告所交付之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亦即面試已開始進行中。而證人劉○○所稱:「(甲女於電話中之)聲音很小聲……語氣很急促、不方便,……,然後就主動掛我電話……」乙節,衡諸甲女當時正在接受求職面試,自不方便接聽電話,遑論於電話中多言,是甲女於電話中表示緊張,且刻意壓低音量,並儘快結束通話,甚至主動掛斷電話,自合乎一般面試情節,難以之推斷當時甲女已有緊急危險情事發生。況且倘若當時被告已對甲女有何不法之犯行,自不會容許甲女自由接聽行動電話,以免甲女對外求救,暴露犯行;且依當時劉○○與甲女之通話歷時有40秒之久,如甲女確處於危險情境,何不以言詞明示求救,以利劉○○及時營救或報警,並藉此嚇阻被告,而甲女始終未表示求救字句;又參以證人劉○○於90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死者當天早上約好晚上外出」等語一情(見相字卷第46頁),顯見甲女與劉○○已約定當晚一起外出,則甲女於該通電話中要劉○○趕快至樓下,亦或係提醒劉○○儘快至樓下等候,以利約會而已,非必其在被告之辦公室內已生危急狀況一端,尚未能以此即認甲女當時處境有何危險之處,故證人劉○○所稱:其認為有問題,因在大樓應徵;甲女叫其趕快到樓下去,表示她覺得不安全、有問題云云,僅係證人劉○○主觀臆測之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姍拉娜公司之臺中分公司經理,且該公司確有授權被告承租案發房屋籌設分公司,並登報對外招聘一名業務助理乙情,業據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6日訊問證人即姍拉娜公司之負責人 許煌城 時結證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8頁);另有姍拉娜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徵才廣告剪報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至18頁、98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天在案發房屋對應徵人員進行面試確屬其業務範圍,無何異常之處。至證人即被告同事 許美莉 於92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天應徵之時間不對,因為當天非上班天,且係應徵內勤人員,但業務已飽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1頁反面),因與證人許煌城所稱其有授權被告招聘一名業務助理乙情不符;且證人許美莉復稱:案發時其仍在職,但因被告說其對店家服務不好,其於90年年10月初便遭公司解雇而離職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 張淑甘 於92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姍拉娜公司擔任人事等職務,曾與被告、許美莉共事過,而許美莉已於90年10月9日離職,因許美莉在上班時間公司聯絡不到她,客戶也聯絡不到她,公司乃以她違抗公司制度而將她解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益見證人許美莉與被告及姍拉娜公司間應有嫌隙,證詞難免偏頗,是證人許美莉所稱:被告當天應徵之時間不對,因為當天非上班天,且係應徵內勤人員,但業務已飽和等語,顯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證人 廖云 巧證稱:其於下午3時30分許由其妹 廖湘儀 陪同前往珊拉娜公司應徵面試,其妹在外面客廳等候,其進入被告辦公室內一對一面試,中間也有試用產品,面試情形一切正常,被告並無詢問特別之問題或奇怪的舉動,其約於下午4時30分離開,其間並未看到其他人,亦未看過甲女等語(見相字卷第14、84頁)。再者,證人 廖云巧 於當天亦有撰寫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有該份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頁),可見證人廖云巧前往應徵面試時,雖由其妹陪同前往,然面試進行中,其妹係在外面客廳等候,而證人廖云巧係獨自一人在被告之主管室內接受面試,被告於面試過程中並無何奇怪之言語或舉動。且觀諸上開甲女於當日所撰寫之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影本,內容詳盡,字跡工整,並無留存被害求救訊號,或何異狀。是被告辯稱甲女到公司後,伊先請甲女寫履歷表,之後開始面談、示範,有拿出一瓶保溼精華乳給甲女試用,由甲女倒在自己手上,用雙手搓揉後,就擦在手上等語,核與證人廖云巧證述其面試之過程相符,並有證人廖云巧及甲女之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影本2份可參,堪予採信,要難以甲女接受面試時僅有被告與甲女二人在場,即遽行推斷被告必對甲女有何不軌行為。
㈣、檢察官將甲女之血液、胃內容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結果未發現有何毒物反應;檢察官另將甲女子宮分泌物之棉棒頭二個及註明為甲女之棉棒頭二個送請法醫研究所以SM試劑精斑試驗法檢測,均未發現精斑存在,此各有法醫研究所90年11月13日法醫所90清字第2139號函及90年12月20日法醫所90清字第2395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前揭相字卷第20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404號卷第36頁)。又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將前開現場採證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⒈死者左右手指甲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未檢出死者以外之型別。⒉死者外陰部梳取陰毛經抽取DNA,均未檢出型別。⒊死者陰道棉球以酸性磷酸素法檢測,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DNA型別。⒋死者內褲以酸性磷酸素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DNA型別」、「編號5(採自死者鞋子)上殘留之茶色物質……與編號6(採自陽台扶手鐵屑)中之茶色物質……兩者所含鐵屑物質因無法個化,且易受到外在環境的污染,因此未便研判其結果」、「⒈⑴編號1(採自陽台扶手)中之白色透明狀粗纖維(編號1─1)與編號3(採自死者……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編號4(採自嫌疑人江○○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不相似。⑵A編號1(採自陽台扶手)中之白色透明狀細纖維(編號1─2)與編號3(採自死者……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不相似。B編號1(採自陽台扶手)中之白色透明狀細纖維(編號1─2)與編號4(採自嫌疑人江○○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相似。⒉⑴編號2(採自死者鞋子鞋尖)之白色透明狀纖維……與編號3(採自死者……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相似。⑵編號2(採自死者鞋子鞋尖)之白色透明狀纖維……與編號4(採自嫌疑人江○○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不相似。……註:本件纖維結果雖然部分之纖維成分相似,但由於檢體有限及直徑有部分不同,因此本件鑑驗結果僅供參考……」、「……其中纖維比鑑部分經數種鑑驗方法交叉比鑑結果發現,……均檢出聚酯(Polyester)成分,故研判兩者送驗證物之採樣鑑驗部分「相似」,該「相似」係指外觀、成分相似,但由於市面上之纖維織物其外觀、成分相似者甚多,非屬個化性證物,因此鑑驗結果僅供參考……」等節,有刑事警察局90年10月23日(90)刑醫字第203039號鑑驗書影本、9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207024號鑑驗通知書影本、92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920125312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27頁、他字卷第100至104頁;原審卷一第238、239頁)。是故上開採自甲女及被告身體及物件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甲女墜樓與被告有關,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 廖本彬 (即救護車人員)於9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救護情形?)我們於五時零一分接到勤務中心的報案,我開車與 胡茂豐 一起過去,約五點五分到現場,到場時看到死者趴著,左臉貼地,臉朝旁邊,身體趴著」、「(問:死者倒臥位置及方式?)血跡部份是頭部著地,身體與白線幾成平行,頭部朝文心路方向,腳朝另一方向。皮包掉落一旁,鞋子也掉落在旁,我們便送他去救護車……」等語(見相字卷第180頁反面、181頁),並有臺中市消防隊緊急救護紀錄表影本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現已改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1年5月8日院歷字第91051279號函暨所附甲女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6頁、他字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 陳嘉睿 於92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你有到現場?)我有去一次,案發後三天即十月九日去,我去的時候現場沒有被封鎖,十月六日案發後就沒有封鎖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雖可見於案發後,現場未經警加以封鎖。惟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春龍 於92年7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案發後為第一個到場之警員?)是,還有一位 許高富 警員」、「(問:被告衣服何時扣案?離開後有無封鎖現場?)不知道,但是我離開時鑰匙我就帶離現場」等語;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洪大立 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第二次到現場之員警?)是」、「(問:當時鑰匙是否由你保管中,被告是否隨同再進入現場?)是,我保管有一副鑰匙,被告有隨同再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22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許高富經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7月
17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在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或晚上曾與張春龍警員到臺中文心路台塑牛排館樓上調查○○○〔即甲女〕墜樓案?)有」、「我不記得我幾點到場……」、「(問:該案發地點之鑰匙由何人在何時保管?)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5頁),可認案發當天,承辦員警張春龍便將案發房屋鑰匙查扣,並交由承辦員警洪大立保管。是被告所辯:「案發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現場,有去都有員警或檢察官陪同,鑰匙也交給洪大立警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核與證人張春龍、洪大立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由此益見,於案發後,現場雖未經封鎖,然被告亦未能自行進入案發房屋。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7日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即甲女之父至現場履勘,結果為:「死者身體上衣物並無撕裂情形(急救時有剪破衣物)。嫌犯身上也無明顯外傷,僅有些微刮痕。死者倒地處離大樓建築物邊緣二.五公尺。警員洪大立表示對街有一賣皮包攤販有說掉下時,並無喊叫。死者男友表示於昨日四時四十四分打電話予死者,當時死者說話小聲,但無異狀,惟於講完電話立即掛掉。...該辦公室之陽台高度至鐵欄桿處約一公尺十公分,且生銹之鐵欄桿上有似手指抓痕,而兩手抓痕之距離約三十五公分」乙情,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示意圖各一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二八、二九頁)。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先後於90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9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為:「……貳、現場勘查狀況:現場...為一棟十二樓住宅式大樓。屋內房間格局如附件一。該處所大門一道(向內開啟)係一般公寓鐵門,無任何遭受破壞痕跡。該處所陽台之落地窗門兩道一道玻璃窗、一道紗窗,勘驗當日兩道窗門均未關上。該處所陳設排列整齊,初步勘查未發現任何打鬥痕跡。陽台落地窗兩道門兩道邊條灰塵量重。陽台未加裝鐵窗,高度約一○五公分。面談室內辦公桌一張、椅子兩張及沙發一套未發現可疑跡證;其餘廚房、兩間浴廁未發現可疑跡證或打鬥痕跡。叄、現場採證情形:該處所陽台落地窗門兩道以粉末法顯現未發現潛伏指紋。該陽台地面因處室外,以粉末法顯現未發現可疑鞋。於陽台由左計算約一一五公分處磁磚有疑似指向朝內的四道指抓痕,由左至右約一四二公分處有另四道指向朝內的指抓痕,但未採獲指紋。陽台內側磁磚以多波域光源檢視未發現可疑纖維附著,但於陽台鐵扶手發現可疑棉絮。
面談辦公室經理椅下發現一可疑寶特瓶,帶回送驗是否有藥毒物反應。肆、證物檢示及處理情形:相關證物項目及處理情形詳如附件二。伍、案情研判:就勘查當日門窗及屋內擺設情形均無異動或破壞情形,及嫌疑人江○○當日所著衣物及死者……(即甲女)之衣物情形,初步排除兩者有打鬥情形。死者白色襯衫上衣左手袖扣斷裂一半研判應該為墜樓過程中扯斷,該上衣袖子肘部分亦有碰撞之灰塵痕跡。襯衫下列三個鈕扣研判應為墜落於地面時平行力拉扯致使鈕扣繃離。死者右腳鞋底有疑似踏上陽台扶手並沾到陽台鐵屑之痕跡,相關確認待送驗結果回覆。另於死者右腳鞋尖發現可疑棉絮將與現場陽台扶手發現之綿(應為棉之誤)絮比對,送驗結果回覆。……」等節,並製有甲女死亡案勘查報告一份暨所附現場圖、現場採證證物項目及處理情形明細表、現場相片29幀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21至146頁)。又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陳嘉睿於92年6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大門要出去的把手有無採指紋?)因為沒有封鎖現場,而且出入的人很雜,鎖上面有很多指紋紋路但是都不完整,以致於沒有辦法採,牆壁有噴藥劑,但是實際上也採不到指紋」、「(問:報告書上有一個陽台欄杆上的棉絮,是指在欄杆上的哪一部分?)欄杆上有很多地方生銹,在陽台內側欄杆外緣」、「(問:提示編號十九相片,你指的棉絮是在哪裡採到?)出去從左邊的牆壁往右延伸大概三公分左右,靠陽台內側的欄杆採到棉絮」、「(問:勘查報告上寫平行力拉扯致使鈕扣繃離,平行力拉扯是何意?)物體從高處墜落,有反作用力,有往上及往旁邊有反作用力,平行拉扯是指往旁邊拉扯」、「……我們(十月九日)進去之後門有關起來,他們應該沒有辦法進去」、「(問:現場情形如何?)現場是蠻整齊乾淨,連地上可疑的鞋印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6、158、159頁)。檢察官復於92年2月12日督同周友蓮書記官,並會同案發房屋之屋主友人許明慧及當時房客 陳淑美 至現場履勘,結果為:「陽台外牆高八十九公分,地至鐵欄杆總高一一○公分,鐵欄杆直徑六公分,女性以手握,無法將鐵管握滿(已拍照存證)。命書記官(其體型與甲女相似)握欄杆做攀爬狀,應可攀爬過去。大門門鎖須先將鎖上之圓形門栓轉鈕向右推,並同時以另一隻手將門把往下扳,始可將大門打開(已拍照存證)。該大樓有二棟,二出入口」乙節,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相片11張附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161、167至172頁)。且於當日檢察官履勘時,證人許明慧證稱:其係屋主廖珍珠之好友,代為將該屋出租給被告,被告於承租後自行更換大門門鎖,於被告搬走後,其有再更換大門門鎖,所更換之門鎖為三段式,與被告之門鎖為同一種款式,是鎖匠介紹的,因較安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62、163頁)。可見於檢察官此次所履勘之案發房屋門鎖已遭屋主更換,並非案發當時之門鎖。原審受命法官於92年7月
17日督同書記官、員警,並會同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現場有前後陽台,兩間房間,兩間衛浴,大門據屋主稱,大鎖已更換,前陽台從左面牆壁一百到一百五十公分左右往下看有設置廣告招牌(低樓層處)。案發大樓屋簷滴水線到寧夏路道路邊線為三百三十公分至三百四十公分」乙節,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4頁)。綜合上開警局鑑識組、檢察官及原審受命法官之勘驗現場結果,當日門窗及屋內擺設情形均無異動或破壞情形,被告當日所著衣物及甲女之衣物情形,初步排除兩者有打鬥情形,又甲女白色襯衫上衣左手袖扣斷裂一半研判應該為墜樓過程中扯斷,該上衣袖子肘部分亦有碰撞之灰塵痕跡,襯衫下列三個鈕扣研判應為墜落於地面時平行力拉扯致使鈕扣繃離。該陽台外牆高約89公分,陽台地面至鐵欄杆總高約110公分,女性應可自該欄杆攀爬過去。再者,案發之初並未仔細勘驗案發房屋之門鎖,直至92年2月12日檢察官會同屋主友人許明慧及當時房客陳淑美至現場履勘,該門鎖早經屋主更換,而非案發時之門鎖。
㈥、另據鑑定人 高大成 法醫證稱:依現場採集到欄杆有棉絮及甲女右腳鞋底有鐵屑,應可推斷甲女有攀爬過欄杆的動作;且甲女墜落時有抓圍牆,故圍牆上有四指朝內之指抓痕;又依甲女墜樓後左側單邊挫傷,右側完全沒有擦傷,是以甲女有先鬆一手,另一手無力支撐才墜下,又案發現場陽台外牆並非有縫隙之外牆,無法以腳頂住外牆,且甲女左手上臂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盤脫臼,有單側骨折之情形,骨折是片狀骨折而非點狀,是以甲女應在墜地前有支撐地面之動作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92、193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86頁)。綜上各節,自可認定甲女於案發時應有攀爬被告辦公室陽台欄杆,致墜樓死亡,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所指:甲女是被被告抱起拋出陽台等語,非無疑義,難以遽採。又上開警方、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勘查現場,均未發現現場有遺留被告及甲女衝突及爭執拉址之任何痕跡,是被告當時如有實施侵犯甲女之行為,而使甲女被迫攀爬被告辦公室陽台欄杆,致墜樓死亡,為何在面試之主管室、或客廳、或陽台未留下任何被告及甲女衝突及爭執拉址之痕跡?再者,如被告當時確曾對甲女實施性侵犯行為,甲女恐難有從容之時間自行攀爬被告辦公室陽台之欄杆,而於陽台由左計算約115公分處磁磚留有疑似指向朝內的四道指抓痕,故尚難因甲女墜樓死亡即據以認定被告必對甲女有侵害之行為。
㈦、本件甲女墜樓時有攜帶皮包乙節,已經證人廖本彬(即救護車人員)於9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女之皮包掉落一旁等語(見相字卷第181頁);且經告訴人甲女之父指訴綦詳;並經被告坦承:甲女在攀爬欄杆時有將皮包懸在左臂靠近肩膀,印象中皮包背帶不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而證人即甲女男友劉○○亦證稱:伊到中國醫藥學院時,保全人員將甲女的手提包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是甲女係攜帶皮包一起墜樓乙節,應可認定。而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固證稱:一般相驗屍體時,自殺的人會直接墜樓,不會用手去撐地,但甲女尚有求生意識,故用手、腳撐地;甲女應是本來不想跳,假裝要跳,後來又不跳了,所以才會求救,後來假戲真做,就是後來被逼得就發生意外了;且就自殺心理學,要自殺的人會把鞋子、東西放好在旁邊,再跳下去,故應該不會帶皮包跳樓;又被告說甲女雙手握住欄杆還對其說「你要做什麼」,是不可能的,因為女孩子沒有那麼大的力氣握住欄杆,並支撐身體向上和被告說話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92頁反面、193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86頁);惟其後復稱:「……我剛剛是推斷可能是假自殺真意外,但是原因我不確定」、「我對被告的身體也有勘驗、照相,被告的身體有不特定的傷痕,那些傷痕沒有辦法判斷是怎麼造成的,我們沒有取得任何性侵害的證據」、「告訴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謂沒有性侵害跡證是指沒有性侵害既遂的跡證?至於未遂部分是否有辦法判斷?)是。未遂部分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284頁),可見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僅能推斷甲女之墜樓應非自殺,而係意外,但未能確定其真正原因。至意外墜樓之原因為何,不一而足,尚難僅憑甲女於案發房屋墜樓時,僅甲女與被告共處同一樓層之公寓內,即認必因被告對甲女有何不法行為而致甲女墜樓,況被告亦辯稱甲女當時藉故離開主管室,其係因甲女未回而前往查看,方發現甲女攀爬欄杆等語。且檢察官先於90年10月7日(即案發翌日)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即甲女之父至現場履勘時,同時勘驗被告身體,發現「嫌犯(即被告)身上也無明顯外傷,僅有些微刮痕」乙情,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所拍攝被告身體相片數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8、35至37頁)。檢察官復於90年10月9日(即案發後三天)督同鑑定人高大成法醫解剖甲女屍體時,亦同時勘驗被告之身體,發現「被告右上背部有一(條)2公分刮痕,右側鼠膝部也有一(條)2公分刮痕。右上臂也有一刮痕」等語,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所拍攝被告身體相片數張(見地檢署相字卷第44、163、164頁)。又證人洪大立(即本件承辦員警)於92年5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一一○通報後,我們巡邏先到現場,巡邏把報案人即被告載回派出所,我在派出所處理後,再會同被告到現場,我在現場採證,配合三組(即刑事組)照相,我亦有對被告身體上半身照相,未看到其上半身有受傷,且被告到警局時衣著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而據被告供稱:伊身上刮痕應是睡覺所抓等語,觀諸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所載「死者左右手指甲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未檢出死者以外之型別」乙情,可見甲女於生前應無用手抓被告身體之情事,益徵被告與甲女間應無身體接觸,故被告辯稱未對甲女實施任何侵害行為,尚堪採信。
㈧、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於案發後勘查現場時,發現案發房屋之大門無任何遭受破壞痕跡,但未在門鎖採集到指紋,其後屋主便更換門鎖,前已敘明。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許美莉雖證稱:案發房屋之門鎖很難開,其必須要雙手才打得開,其向被告反應過,但他說怕遭小偷才換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1頁);且證人洪大立(即本件承辦員警)於92年5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鑑識組在現場勘驗時,其有在場,大門的鎖一支手沒有辦法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然衡諸一般人設置門鎖之目的無非用以防盜,所設置之門鎖愈難開啟,愈能達到防盜之功能,自難以被告所設置之門鎖難以開啟,即遽認被告必有何不法之犯行。又被告供稱:伊房屋之陽台平常很少人出去,鋁窗及紗窗都是關著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62頁;原審卷二第73頁),而上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所製作之甲女死亡案勘查報告所載:「……該處所陽台之落地窗門兩道一道玻璃窗、一道紗窗,……陽台落地窗兩道門兩道邊條灰塵量重。……」乙節相符,顯見案發房屋之陽台落地窗有兩道門窗,一為玻璃窗、一為紗窗,其邊條灰塵量重,故被告辯稱:該陽台落地窗平常都未開啟等語,應屬可信。
㈨、又甲女之男友劉○○於下午4時44分18秒打行動電話予甲女,甲女於該通電話中要劉○○趕快至被告辦公室樓下等候,業如前述,被告如曾耳聞甲女與證人劉○○通話之內容,衡情被告既已知甲女約證人劉○○前來其辦公室樓下等待,被告自然有所顧忌不敢對甲女採取任何侵害行為,而被告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甲女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自伊辦公室陽台欄杆墜樓,伊便於下午5時3分打110報警等語(見相字卷第十二頁反面);復於92年5月2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目擊甲女墜樓後,在5點39秒先打119,接著在5點55秒又打110,再打電話向董事長報告,5點05分58秒又打110確認,5點05分下樓,甲女墜樓的時間確定是5點,伊大約在屋內待了5分鐘都在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而被告曾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5時零39秒、5時零55秒、5時5分18秒撥打119或110報案,並於當日下午5時零2分19秒撥打姍拉娜公司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有被告行動電話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及相關受話電話之申設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19、24至26頁)。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洪大立警員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零3分,報案人係被告,報案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03分乙情,有該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頁)。而證人許煌城(即姍拉娜公司負責人)證稱:「(問:你何時才知悉該墜樓案之發生?是江○○主動告訴你的嗎?)案發當天江○○主動打電話告知我,當時我叫他趕快報案,他說他打電話給我之前就已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證人 蘇志源 (即大樓管理員)先於90年10月7日警詢、9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女約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問其8樓在那裡,其說8樓有很多間,便跟甲女說了另一棟樓,過了幾分鐘,甲女就走出來,又隔了幾分鐘,其看到甲女在大樓外打電話,講完就進來說是8樓之3號,其就告知甲女如何走,後來約5時左右,就聽到外面有人說有人跳樓,其就馬上出去看,原來是甲女,隨即被告馬上下樓跟其說,他已報警,他也很緊張說從未遇到這種事,過一會兒救護車便來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2、180頁);又於92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女於當日因找不到路,問其8樓之3,其便指8樓之3的方向,當時約下午4時45分,甲女找不到,又走下來,到電話亭打電話,說和人約4點半,當時快5點,後來甲女墜樓時間是5點5、6分,後來被告衝下樓,說已報案,一會兒警察來時,被告便和警察上樓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2頁)。關於事發時間,證人蘇志源之證詞先後有些歧異之處,而核諸上開員警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應以證人蘇志源之證詞於90年10月7日警詢、90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時間較為可採。且綜合證人蘇志源之證詞,亦可認被告確於甲女墜樓後,有立刻打電話報案,並立刻衝至管理室,隨後救護車及警察便到場處理。故依上述書證及人證,可見被告確於案發後,立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110報案,並將此事通知其公司負責人許煌城,隨後又下樓告知其大樓管理員蘇志源,不久救護車及警察便到場處理。以案發後被告之上開舉動,時間上相當緊湊,被告應無清理現場之機會。衡情一般人倘因自己非法之舉而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對於是否報警處理通常都會猶豫不決,且對他人受傷或死亡之原因亦會推稱不知以撇清責任,而觀諸本件被告係在第一時間內便報警處理,並主動告知其公司負責人及大樓管理員,且始終坦承甲女係自其屋內陽台墜樓,未加隱瞞,益徵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㈩、證人即被告同事許美莉雖證稱:「(問:被告和他太太感情如何?)他好像很怕太太,只要晚一點回去,都會打電話告知他太太」、「(問:被告對異性尊敬否?) 卓志鴻 比較清楚,我有聽卓先生說,如果女生穿暴露一點,被告會盯著女生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0頁)。然縱使被告平常較怕太太,亦難據此認被告會因懼內而心生對甲女實施不法行為。且證人許美莉所稱:其曾聽卓志鴻說如果女生穿暴露一點,被告會盯著女生看等語,此一證言既係證人許美莉聽自證人卓志鴻所為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引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況據證人張淑甘於92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姍拉娜公司擔任人事等職務,曾與被告、卓志鴻共事過,而卓志鴻已於90年10月18日離職,卓志鴻則係因寫假報表,經其向客戶查證屬實,公司便將他解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93頁),可見證人卓志鴻與被告及姍拉娜公司間應有嫌隙,對被告難免有偏見之處,所言難期客觀,且證人卓志鴻於90年10月9日警詢時僅證稱:「(問:你與 江世揮 認識嗎?為人如何?是何關係?)我認識,是我的公司經理。我與江○○很少見面,所以不太清楚他的為人」等語(見相字卷第59頁反面),其證詞對被告並無何不利之處,是證人許美莉所為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經原審先後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認:「……鑑定結果:由於僅有江○○本人及其兄之陳述,無任何文件說明案發之細節與鑑定之動機期待,實難以推論當時之心神狀態。回談評估江○○並無明顯妄想、幻覺、偏離現實之處,也未達到焦慮、憂鬱之精神困擾之嚴重性。性取向與性衝動之控制與否,不能決定案發當時有問題或沒問題。並且案發至今已兩年多,由其單方之說辭,本單位無法推論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或其動機或其行為之有無」等情,有該醫院92年7月1日台復醫91川柳字第9136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醫院92年8月11日台復醫92川柳字第9202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326頁);再者,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認:「……結論及建議: 江員 (即被告)對於案情完全否認,表示在整個面談過程均沒有任何非分之想法,對於受害者也沒有任何輕浮之言行,實在不了解後來發生之事件。而綜合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個案(即被告)之長期人際關係及職業功能正常;而其STATIC─99(即性犯罪再犯危險性評估表)得分屬低危險群,依上述結果顯示,江員之再犯危險性不高,故建議應不需接受刑前強制治療」乙情,亦有該醫院92年11月
14日醫質字第0920006370號函暨所附性侵害案件加害涉嫌人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依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難認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性心理有何異常之處。至於被告所辯就甲女如何墜樓死亡經過,先後供述不一,並對於甲女雙手或單手吊在欄杆上仍支撐身體與其對話一事,與鑑定人高大成所鑑不符等節,然衡諸案發當時十分倉促,且情勢緊急,被告有可能未及看清楚甲女墜樓之過程,故未能正確陳述甲女墜樓之過程,故被告所辯甲女墜樓之過程,縱有不合情理之處,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顯難僅因被告未能證明其此部分辯解為真實,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即甲女之父質疑本件被告係見甲女單獨前往面試,且大門深鎖,竟起色心,欲對甲女性侵害,甲女發現被告意圖,欲予反抗,或認恐無力反抗,乃逃至陽台求救,但被告進逼,甲女乃犧牲生命以保名節,或與被告拉扯,不慎而從陽台掉落等語(見相字卷第68頁反面、69頁);公訴人則稱:
甲女乃為躲避被告之性侵害,而逃出主管室,至客廳之大門欲打開內鎖,因內鎖裝配過於複雜,無法打開,情急之下,朝另一方向向陽台逃跑等語。然查,上開採自甲女及被告身體及物件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甲女墜樓與被告有關,且警方、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勘查現場,均未發現現場有遺留被告及甲女衝突及爭執拉址之任何痕跡,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性心理又無任何異常之處,且被告在甲女墜樓的第一時間內便報警處理,並主動告知其公司負責人及大樓管理員,始終坦承甲女係自其屋內陽台墜樓,未加隱瞞,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倘若係於面試時欲強行碰觸甲女身體而遭甲女反抗,二人應會有拉扯,甚或打鬥之情形;且不論事發在被告之主管室裡面或外面,衡諸本件大門門鎖難以開啟,且陽台二道落地門窗均關閉,又甲女係初次至該辦公室,對該辦公室之環境應不熟悉等情,不論甲女係先衝至大門因無法開啟門鎖再衝至陽台開啟二道落地門窗,或係直接衝至陽台開啟二道落地門窗,復將腳跨上陽台欄杆並攀爬至欄杆上,至少須花費數分鐘之時間,果被告欲對甲女圖謀不軌而為性侵害行為,見甲女逃跑,定會追逐甲女甚或抓住甲女身體,以免甲女逃脫或至陽台對外呼救,實難想像甲女還有餘裕得以先至大門試圖開門,因門鎖難以開啟,再轉身至陽台開啟二道落地門窗,復將腳跨至距地面高約110公分之陽台欄杆並攀爬至欄杆上,甚至還會思及其所攜帶之皮包,並將皮包一起帶走,就此在在均違反情理,是尚難僅因甲女係在被告辦公室陽台墜樓,即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必曾為性侵害行為而接觸、拉扯或追逐甲女。甲女雖有攀爬至陽台欄杆以致墜樓身亡,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必有何舉止,將甲女逼至須攀爬至陽台欄杆躲避,或係因被告營造何種情境使甲女驚慌失措至須跳樓。故告訴人即甲女之父及公訴人此部分指控,因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憑。
、甲女曾於86年10月30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主訴其情緒低落、焦慮、心煩,社會工作障礙,並合併頭痛與頸部僵硬,且上述症狀似與社會心理壓力相關,而經診斷為身心症,藥物處置包括Dogmatyl,每顆50毫克,每天服用2次,每次1顆乙節,此有該醫院92年10月20日院歷字第92103813號函暨所附甲女病歷記錄影本、93年12月1日院歷字第93124155號函暨所附甲女病情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至136頁;本院前審即9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卷二第26、27頁及該卷末本院證物袋內資料)。惟身心症係因生活、情緒緊張引起,非屬嚴重之精神疾病,況甲女僅於86年10月30日因身心症至精神科就診一次,可見其病症尚稱輕微,且其就診日期距案發之日將近4年,尚難以甲女此份病歷資料,遽認甲女患有何嚴重之精神疾病。再者,甲女於87年12月16日起至90年8月28日止曾多次前往全威診所門診,歷次主訴大多為感冒、上呼吸道感染及腸胃症狀,如功能性腸胃問題、消化性潰瘍及大腸急躁症等,該等症狀與「心身症」或其他精神疾病皆無關,且所開藥物處方包括Dogmatyl,每顆50毫克,每天共服用4顆乙節,有該診所92年年8月6日覆函暨所附病歷資料、93年11月26日覆函暨所附病歷資料、93年12月13日覆函暨所附大腸激躁症簡介手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2頁至31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6、27頁及該卷末本院證物袋內資料),可見甲女大多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及腸胃症狀而至全威診所門診,均與精神疾病無關。雖醫師所開藥物處方包括Dogmatyl,亦難以此認甲女患有何精神方面之疾病。又甲女於就讀國立○○○○○○(原名○○○○)期間,曾於89年學年度第一學期休學半年乙節,有該學院92年9月30日○○進修註字第0920004382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2頁);而告訴人甲女之父就甲女曾經休學乙節雖於原審審理時加以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86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不予否認,並稱:甲女雖與其同住,但因甲女是讀夜校,白天上班,晚上讀書,故其不清楚甲女之休學原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8、49頁),可見甲女休學之原因並非重大,否則為何連與其同住之父親亦不知悉。且甲女於89學年度第一學期休學半年,時間大約係於89年9月間至隔年2月間,距案發之日將近1年,而甲女係因89年度第一學期無應補修學分之課程,故於當學期辦理休學,亦有國立00000000年10月4日○○進修註字第09900108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5頁),是被告辯稱甲女於案發時可能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乙節,尚難遽以認定。
七、按「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異言之,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著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時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受測者若情緒欠穩定或生理上之不適,勉予施測,將造成無法研判之結果,有該局93年5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300210090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參,從而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經查本件被告於遭羈押達5年7月之久後,接受測謊鑑定,其憤忿之心理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其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雖無情緒波動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其於答覆問題時其回答無情緒波動,然其否認犯罪之回答與事實是否相符,仍自應就其他卷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判斷,自不得援引該鑑定資料遽認被告抗辯屬實與否之唯一依據。再參以依美國學者abrams對測謊相關研究之統計指出,其正確百分比範圍自百分之48至百分之90,平均百分之71,錯誤百分比範圍自百分之4至百分之20,平均百分之9點5,其中偽陽性結果(即沒有說謊者經圖譜判讀成說謊者)百分比範圍自0至百分之24,平均百分之10,偽陰性反應結果(即說謊者經圖譜判讀成沒有說謊者)百分比範圍自0至百分32,平均百分之8,無法確定者範圍自0至百分之34,平均百分之19點7,而其信度範圍自百分之79至百分之百,平均百分之90(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0924號函),可知對測謊證據仍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自不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2年度重上更㈧字第87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該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有該2份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68至76頁)。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一案進行測謊,前後二次測謊(90年12月29日及91年1月3日),該局以91年1月15日刑鑑字第773號函覆其鑑驗結果稱:「受測人江○○於測前會談否認因渠造成○○○(即甲女)墜樓死亡,經初測、覆測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不宜鑑判」等語(見他字卷第59至83頁)。而檢察官再向該局查明引起初測及覆測之圖譜反應之不一致性,原因為何,有內在心理反應、外在環境影響因素之影響,有該局提供之學術性論文附卷可參;惟據該局函覆對被告所使用之測謊之方法有為二種:(一)修正一般問題法(MGQT)。(二)DODPI區域比對法(ZCT),對照於所測出被告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結果交叉分析如下:(1)被告於接受MGQT測謊方式,對所提出問題及得分均介於正2到負2之間,結論屬無法鑑判之範圍,此有該局92年1月30日刑鑑字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參考文獻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24至148頁)。是以該第一次測謊,結論屬無法鑑判,惟依其得分數觀之,亦無誠實反應,是以該次測謊,對本案沒有意義,尚難以上開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被告於91年12月13日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重新接受測謊,被告對其所稱:(一)死者甲女係自殺的;(二)伊並未強姦甲女等二項問題時,其情緒呈現波動狀態,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123062270號測謊報告書及該局92年7月9日調科參字第09200221990號函暨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及補充說明等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73頁、原審卷一第214至221頁)。然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本案測謊員易繼湘於本案測謊時並未實施第三階段之測後會談,亦未製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分別就被告測謊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反應加以綜合觀察等情,業據證人易繼湘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59至63頁),且其專業訓練及經驗於實施本件鑑測當時尚有所不足,又未實施第三階段之測後會談,也未製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分別就被告測謊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反應加以綜合觀察鑑判,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易繼湘於本案所為之鑑測,並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核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業如前述.是此份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雖對被告不利,惟顯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甲女墜樓前之面試,並無跡證顯示有何異樣之處;且就案發現場及採自被告、甲女身體之跡證均無法證明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有何碰觸、拉扯、打鬥、或被告對甲女有何強制性交或猥褻之情事,自難以認定甲女墜樓與被告有何關聯;又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內即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並通知其老闆及大樓管理員,並始終坦承甲女係自其屋內陽台墜樓,未加隱瞞;雖案發後一年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所作之測謊鑑定,被告有說謊反應,但查該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甲女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而致甲女墜樓死亡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甲女有何妨害自由或其他不法犯行而致甲女墜樓死亡等情事,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前已說明,故本件雖無法瞭解甲女墜樓死亡之確切原因,仍不能以甲女於前往被告公司面試時,在被告公司陽台墜樓死亡,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就被告有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詞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並認被告量刑亦屬過輕,非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