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
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圓」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41公克、驗後淨重0.24公克),無故而持有之(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取得陳勝林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外套右邊口袋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徵得陳勝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憑,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6月5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03年1月8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63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120ng/m
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月2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09)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漏未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予補充。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連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