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
許智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姍拉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姍拉娜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委託被告在台中成立分公司,被告承租 台中市 ○○區○○路三段三○八號八樓之三作為分公司設立處,並登報對外應徵內勤人員,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報求職,與被告約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分公司報到面試,因甲女進入該棟大樓後迷路(大樓有二大門,走錯至另一棟大樓),被告見甲女未按時報到,遂於四時三十七分打電話給甲女,確認是否面試,甲女說明遲到原因後隨即坐電梯到進入公司內,被告見甲女進入後,隨即將大門鎖住,並請甲女至主管室面談,因甲女發現應徵地點只有 伊及 被告二人而已,且事前男友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要甲女應徵時要小心點,心中恐懼油然而生,又在同時接獲男友劉○○於四時四十四分之電話詢問應徵情形,甲女要求劉○○快到樓下等伊,詎甲女坐定後接受被告之面談,在接近五時許,因被告見甲女頗有姿色,且辦公室只有其二人,竟起淫心,欲靠近甲女以猥褻之,為甲女拒絕,甲女起身逃離主管室至客廳之大門,欲開門出去,因大門內鎖無法打開,甲女不知所措,惟被告仍欲沾染,甲女見無退路,乃往陽台逃離,因被告仍不停止騷擾,嘲諷之並認甲女豈敢跳樓,惟甲女個性剛毅,為保貞操,竟以右腳攀爬,雙手握住欄杆,面向屋內,因甲女為一弱女子,手力無法支撐,墜落至大樓地面,因而致甲女受有肝臟、脾臟、肺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被告見狀驚愕不已,趕緊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刑法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刑法二百二十一條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性交或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論告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刑法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刑法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辯稱伊發覺甲女身體在陽台外,以雙手抓住欄杆,面向屋內,伊很驚訝,乃詢問甲女:妳幹什麼?甲女亦答稱:妳幹什麼?然後甲女才墜樓云云,顯違常理,且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未通過測謊之測試,顯見被告所言不實;㈡甲女絕不可能至應徵地點自殺;㈢被告於面談前一組應徵人員後,甲女為最後應徵之人而落單,引起被告性侵害之意圖;㈣被告著手性侵害但因甲女閃躲而未得逞,故甲女身體未經採集到被告之身體組織;㈤甲女為躲避被告之性侵害,逃出主管室,至客廳之大門欲打開內鎖,因內鎖裝配過於複雜,無法打開,情急之下,朝另一方向向陽台逃跑;㈥甲女因無法打開大門,為閃躲被告之性侵害,遂向被告表示如果再踏前一步欲跳樓,惟被告仍未因此中止犯意,甲女為表決心,以右腳攀爬陽台欄杆墜樓身亡;㈦果非被告對甲女欲以性侵害,甲女絕無跳樓之理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於前開時地到其辦公室面試過程中自陽台墜樓身亡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或其他不法犯行,辯稱:甲女到伊公司接受面試時,伊先請甲女在主管室外面寫履歷表,之後再請甲女到主管室裡面面談、示範,伊有拿出一瓶保溼精華乳給甲女試用,由甲女倒在自己手上,用雙手搓揉後,就擦在手上,伊完全未碰觸到甲女的手;甲女於面試過程中未徵詢伊同意,只說「等一下」,就突然離開主管室,伊未立即追出去看,過一陣子覺得有些奇怪時,乃走出主管室,先看大門無異狀,再看到落地窗有風進來,伊才發覺甲女身體在陽台外,以雙手抓住欄杆,面向屋內,隨即甲女便墜樓,當時伊見此狀,先是愣住,愣住後又看到甲女墜樓,所以看到的時間很短促,並未看得很清楚,只是憑很短暫的印象來敘述;事發後,伊立刻打一一九及一一一○報案,隨後再打電話向董事長報告,接著就下樓通知大樓管理員,不可能有時間清理現場;總之,伊在整個面試的過程中,伊並無任何犯法的行為,不知道為何會發生此事等語。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判決所載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均屬推測臆斷之詞,本件完全欠缺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分析如下,⑴強制猥褻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前提須有實施強制及猥褻之行為,而依採自甲女身上之證據顯示,甲女之衣物未遭撕裂,身體組織亦無遭受攻擊痕跡,血液、尿液中復無任何藥、毒物反應,另於案發現場亦未發現有何遭受破壞或打鬥之痕跡,且被告於案發後立即打電話報案及下樓通知管理員,並無清理現場之機會,可見甲女於墜樓前,並無與被告發生碰觸、拉扯或打鬥之情事;⑵且於面試中,甲女之男友劉○○有打電話給甲女,依劉○○所述其通話內容,完全符合一般面試之情形,無法證明當時有何緊急危險情況發生;⑶再依法醫解剖報告可知,甲女之外陰部無明顯外傷,足證甲女性器官並未遭受外力強制入侵情形,且甲女之子宮分泌物經送鑑定,亦未發現任何精斑存在,是甲女亦應無遭受性交情形;⑷依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被告長期之精神及性心理正常,並無強制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傾向;⑸又依案發前後所有證據顯示,被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證據力薄弱,不得以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惟一證據;⑹另甲女生前曾至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心身症,且迄案發前皆定期至其他診所取藥,所取用藥處方均有「DOGMATYL抗精神病藥」,足證甲女於案發時可能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無法證明甲女之墜樓與其精神狀態有何關聯:
被告辯稱:甲女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身心症,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近四年之期間均服用「DOGMATYL抗精神病藥」,甲女於案發時可能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云云。然查:甲女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主訴其情緒低落、焦慮、心煩,社會工作障礙,並合併頭痛與頸部僵硬,且上述症狀似與社會心理壓力相關,而經診斷為身心症,藥物處置包括Dogmatyl,每顆五十毫克,每天服用二次,每次一顆乙節,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三八一三號函暨所附甲女病歷記錄影本、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院歷字第九三一二四一五五號函暨所附甲女病情說明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號至一三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六、二七頁及卷末本院證物袋內資料)。惟身心症係因生活、情緒緊張引起,非屬嚴重之精神疾病,況甲女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身心症至精神科就診一次,可見其病症尚稱輕微,且其就診日期距案發之日將近四年,尚難以甲女此份病歷資料,遽認甲女患有何嚴重之精神疾病。再者,甲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曾多次前往全威診所門診,歷次主訴大多為感冒、上呼吸道感染及腸胃症狀,如功能性腸胃問題、消化性潰瘍及大腸急躁症等,該等症狀與「心身症」或其他精神疾病皆無關,且所開藥物處方包括Dogmatyl,每顆五十毫克,每天共服用四顆乙節,有該診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覆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覆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覆函暨所附大腸激躁症簡介手冊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二號至三一八頁;本院卷二第二六、二七頁及卷末本院證物袋內資料),可見甲女大多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及腸胃症狀而至全威診所門診,均與精神疾病無關。雖醫師所開藥物處方包括Dogmatyl,亦難以此認甲女患有何精神方面之疾病。又甲女於就讀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原名台中商專)期間,曾於八十九年學年度第一學期休學半年乙節,有該學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中技進修註字第○九二○○○四三八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八二頁);而告訴人甲女之父就甲女曾經休學乙節雖於原審審理時加以否認(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六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不予否認,並稱:
甲女雖與其同住,但因甲女是讀夜校,白天上班,晚上讀書,故其不清楚甲女之休學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八、四九頁),可見甲女休學之原因並非重大,否則為何連與其同住之父親亦不知悉。且甲女於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休學半年,時間大約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至隔年二月間,距案發之日將近一年,亦難以甲女曾經休學之事遽認甲女患有何精神方面之疾病。依上說明,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甲女於案發時可能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乙節,合先敘明。
㈡甲女墜樓前之面試無跡證顯示有何異樣:
⒈甲女於墜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正常:
⑴本件甲女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二十九秒,接獲被告以電話確認面
試意願後進入被告辦公室之大樓,而甲女之男友劉○○於下午四時四十四分十八秒打行動電話予甲女,該電話於下午四時四十四分五十八秒掛斷,歷時四十秒,發話地點在台中市○○路○段一大樓內之電信室,有甲女行動電話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
⑵而證人即甲女之男友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當時)是我打電話給我女朋友。我要問他應徵的情況,但我認為有問題,因為在大樓應徵,我要他小心一點,他說他很緊張」、「因為我女朋友叫我趕快過去,他語氣很急促,很不方便,還主動掛我電話」、「(問:當天有無和死者吵架?)沒有。我們前一天有到德安百貨逛街,還約要隔天逛街,我叫他不要騎那麼遠去,他說他會注意」等語(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九
一、九四頁);再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年十月六日當天你有無跟被害人通電話?)有,那天下午他出門前跟我說他要去應徵,正確時間不記得,我在四點四十分左右打電話給他,我問他應徵狀況怎樣,他說他進去了,聲音很小聲,他叫我趕快到樓下去,語氣很急促、不方便,他講的最後一句話是叫我趕快到樓下等他,然後就主動掛我電話。...我從文心路、公益路口過去塞車,我到他們樓下已經五點十幾分,我沒有看到他,我就打電話,有人接是消防隊員接的,說他現在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叫我趕快來」、「(問:你打電話給他〔即甲女〕的時候他在做什麼?)他在寫東西,我聽到在桌子上寫字咚咚的聲音,不過這是我個人的猜測」、「(問:他〔即甲女〕為何叫你馬上過去?)他叫我馬上過去,表示他覺得不安全有問題,所以我馬上過去」、「(問:死者父親說你們約定五點見面?)並沒有約五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四、七八頁),依證人劉○○之證詞,斯時係劉○○主動打電話予甲女詢問應徵情況,而非甲女之求救電話,且當時甲女應已進入被告之辦公室,又對照證人劉○○所稱:「我聽到在桌子上寫字咚咚的聲音」等語,及卷附甲女於當日所撰寫之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影本(見地檢署相字卷第第二○頁),甲女接聽劉○○之電話時,應正在撰寫被告所交付之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亦即面試已開始進行中。而證人劉○○所稱:「(甲女於電話中之)聲音很小聲...語氣很急促、不方便,...,然後就主動掛我電話...」乙節,衡諸甲女當時正在接受求職面試,自不方便接聽電話,遑論於電話中多言,是甲女於電話中表示緊張,且刻意壓低音量,並儘快結束通話,甚至主動掛斷電話,自合乎一般面試情節,難以之推斷當時甲女已有緊急危險情事發生。況且倘若當時被告已對甲女有何不法之犯行,自不會容許甲女自由接聽行動電話,以免甲女對外求救,暴露犯行;且依當時劉○○與甲女之通話歷時有四十秒之久,如甲女確處於危險情境,何不以言詞明示求救,以利劉○○及時迎救,而甲女始終未表示求救字句;又綜合證人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死者當天早上約好晚上外出」(見地檢署相字卷第四六頁),顯見甲女與劉○○已約定當晚一起外出,則甲女於該通電話中要劉○○趕快至樓下,或係提醒劉○○儘快至樓下等候,以利約會而已,尚未能證明甲女當時處境有何危險之處,故證人劉○○所稱:但其認為有問題,因在大樓應徵;甲女叫其趕快到樓下去,表示她覺得不安全、有問題云云,僅係證人劉○○主觀臆測之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⒉被告對甲女之面試情形正常:
⑴被告供稱:甲女到公司後,伊先請甲女寫履歷表,之後開始面談、示範,有
拿出一瓶保溼精華乳給甲女試用,由甲女倒在自己手上,用雙手搓揉後,就擦在手上等語。
⑵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姍拉娜公司之台中分公司經理,且該公司確有授權被告
承租案發房屋籌設分公司,並登報對外招聘一名業務助理乙情,業據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證人即姍拉娜公司之負責人 許煌城 時結證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至一八八頁);另有姍拉娜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徵才廣告剪報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地檢署相字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九八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天在案發房屋對應徵人員進行面試確屬其業務範圍,無何異常之處。至證人即被告同事 許美莉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當天應徵之時間不對,因為當天非上班天,且係應徵內勤人員,但業務已飽和等語(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因與證人許煌城所稱其有授權被告招聘一名業務助理乙情不符;且證人許美莉復稱:案發時其仍在職,但因被告說其對店家服務不好,其於九十年十月初便遭公司解雇而離職等語(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核與證人 張淑甘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姍拉娜公司擔任人事等職務,曾與被告、許美莉共事過,而許美莉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離職,因許美莉在上班時間公司聯絡不到她,客戶也聯絡不到她,公司乃以她違抗公司制度而將她解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益見證人許美莉與被告及姍拉娜公司間應有嫌隙,證詞難免偏頗,是證人許美莉所稱:被告當天應徵之時間不對,因為當天非上班天,且係應徵內勤人員,但業務已飽和等語,顯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⑶而證人 廖云巧 證稱:其於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其妹 廖湘儀 陪同前往珊拉娜公
司應徵面試,其妹在外面客廳等候,其進入被告辦公室內一對一面試,中間也有試用產品,面試情形一切正常,被告並無詢問特別之問題或奇怪的舉動,其約於下午四時三十分離開,其間並未看到其他人,亦未看過甲女等語(見地檢署相字卷第十四、八四頁)。再者,證人廖云巧於當天亦有撰寫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有該份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二三頁),可見證人廖云巧前往應徵面試時,雖由其妹陪同前往,然面試進行中,其妹係在外面客廳等候,而證人廖云巧係獨自一人在被告之主管室內接受面試,被告於面試過程中並無何奇怪之言語或舉動。
⑷且觀諸上開甲女於當日所撰寫之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影本,內容詳盡
,字跡工整,並無留存被害求救訊號,或何異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廖云巧之證詞相符,並有證人廖云巧及甲女之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影本二份可參,堪予採信,要難以甲女接受面試時僅有被告與甲女二人在場,即遽行推斷被告必對甲女有何不軌行為。
㈢就案發現場及採自被告、甲女身體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甲女墜樓與被告有關:
⒈被告係供稱:甲女係以雙手抓住陽台欄杆,身體在陽台外,而鬆手墜樓等語;
而告訴人即甲女之父先指稱:甲女是被被告抱起拋出陽台等語(見地檢署相字卷第第一一三頁),繼則指稱:甲女係站在鐵管欄杆上往前跳下去等語(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二○七頁)。
⒉本件甲女於上開面試進行中,突然於下午五時許自被告辦公室之陽台墜落大樓
地面,致受有(頭頸部:)左顳部皮下血腫、(胸腹部:)左胸腹及髖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呈皮下氣血腫樣、(背腰臂部:)左後胸、腹、腰部及髖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呈皮下氣血腫樣、(四肢部:)左大腿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致腕及肘關節嚴重脫位、手掌部皮下出血、左足蹠部皮下出血等傷害,並肝、脾、肺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乙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甲女屍體,並製有相驗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過程所拍攝之相片、解剖之勘驗筆錄、解剖紀錄、解剖屍體過程所拍攝之相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地檢署相字卷),且據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再者,檢察官將甲女之血液、胃內容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結果未發現有何毒物反應;檢察官另將甲女子宮分泌物之棉棒頭二個及註明為甲女之棉棒頭二個送請法醫研究所以SM試劑精斑試驗法檢測,均未發現精斑存在,此各有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所九○清字第二一三九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法醫所九○清字第二三九五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二○一頁、他字卷第三六頁)。
⒊甲女墜樓後之救護及勘驗現場經過:
⑴證人 廖本彬 (即救護車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救護情形?)我們於五時零一分接到勤務中心的報案,我開車與 胡茂豐 一起過去,約五點五分到現場,到場時看到死者趴著,左臉貼地,臉朝旁邊,身體趴著」、「(問:死者倒臥位置及方式?)答:血跡部份是頭部著地,身體與白線幾成平行,頭部朝文心路方向,腳朝另一方向。皮包掉落一旁,鞋子也掉落在旁,我們便送他去救護車...」等語(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一八○頁反面、一八一頁),並有台中市消防隊緊急救護紀錄表影本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現已改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院歷字第九一○五一二七九號函暨所附甲女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五六頁、他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
⑵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 陳嘉睿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本件你有到現場?)答:我有去一次,案發後三天即十月九日去,我去的時候現場沒有被封鎖,十月六日案發後就沒有封鎖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雖可見於案發後,現場未經警加以封鎖。惟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春龍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案發後為第一個到場之警員?)答:是,還有一位 許高富 警員」、「(問:被告衣服何時扣案?離開後有無封鎖現場?)答:不知道,但是我離開時鑰匙我就帶離現場」等語;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洪大立 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第二次到現場之員警?)答:是」、「(問:當時鑰匙是否由你保管中,被告是否隨同再進入現場?)答:是,我保管有一副鑰匙,被告有隨同再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反面、二二六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許高富經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問:是否在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或晚上曾與張春龍警員到台中文心路台塑牛排館樓上調查○○○(即甲女)墜樓案?)答:有
」、「我不記得我幾點到場...」、「(問:該案發地點之鑰匙由何人在何時保管?)答: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至二三五頁),可認案發當天,承辦員警張春龍便將案發房屋鑰匙查扣並交由承辦員警洪大立保管。是被告所辯:「案發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現場,有去都有員警或檢察官陪同,鑰匙也交給洪大立警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頁),核與證人張春龍、洪大立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由此益見,於案發後,現場雖未經封鎖,然被告亦未能自行進入案發房屋。
⑶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即甲女之父至現場履勘,結果
為:「死者身體上衣物並無撕裂情形(急救時有剪破衣物)。嫌犯身上身上也無明顯外傷,僅有些微刮痕。死者倒地處離大樓建築物邊緣二.五公尺。警員洪大立表示對街有一賣皮包攤販有說掉下時,並無喊叫。死者男友表示於昨日四時四十四分打電話予死者,當時死者說話小聲,但無異狀,惟於講完電話立即掛掉。...該辦公室之陽台高度至鐵欄桿處約一公尺十公分,且生銹之鐵欄桿上有似手指抓痕,而兩手抓痕之距離約三十五公分」乙情,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示意圖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二八、二九頁)。
⑷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九日至
現場勘查,結果為:「...貳、現場勘查狀況:現場...為一棟十二樓住宅式大樓。屋內房間格局如附件一。該處所大門一道(向內開啟)係一般公寓鐵門,無任何遭受破壞痕跡。該處所陽台之落地窗門兩道一道玻璃窗、一道紗窗,勘驗當日兩道窗門均未關上。該處所陳設排列整齊,初步勘查未發現任何打鬥痕跡。陽台落地窗兩道門兩道邊條灰塵量重。陽台未加裝鐵窗,高度約一○五公分。面談室內辦公桌一張(、)椅子兩張及沙發一套未發現可疑跡證;其餘廚房、兩間浴廁未發現可疑跡證或打鬥痕跡。叄、現場採證情形:該處所陽台落地窗門兩道以粉末法顯現未發現潛伏指紋。該陽台地面因處室外,以粉末法顯現未發現可疑鞋。於陽台由左計算約一一五公分處磁磚有疑似指向朝內的四道指抓痕,由左至右約一四二公分處有另四道指向朝內的指抓痕(,)但未採獲指紋。陽台內側磁磚以多波域光源檢視未發現可疑纖維附著,但於陽台鐵扶手發現可疑棉絮。面談辦公室經理椅下發現一可疑寶特瓶,帶回送驗是否有藥毒物反應。肆、證物檢示及處理情形:相關證物項目及處理情形詳如附件二。伍、案情研判:就勘查當日門窗及屋內擺設情形均無異動或破壞情形,及嫌疑人甲○○當日所著衣物及死者...(即甲女)之衣物情形,初步排除兩者有打鬥情形。死者白色襯衫上衣左手袖扣斷裂一半研判應該為墜樓過程中扯斷,該上衣袖子肘部分亦有碰撞之灰塵痕跡。襯衫下列三個鈕扣研判應為墜落於地面時平行力拉扯致使鈕扣繃離。死者右腳鞋底有疑似踏上陽台扶手並沾到陽台鐵屑之痕跡,相關確認待送驗結果回覆。另於死者右腳鞋尖發現可疑棉絮將與現場陽台扶手發現之綿(應為棉之誤)絮比對,送驗結果回覆。...」等節,並製有甲女死亡案勘查報告一份暨所附現場圖、現場採證證物項目及處理情形明細表、現場相片二十九幀在卷足參(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一二一至一四六頁)。又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陳嘉睿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大門要出去的把手有無採指紋?)答:因為沒有封鎖現場,而且出入的人很雜,鎖上面有很多指紋紋路但是都不完整,以致於沒有辦法採,牆壁有噴藥劑,但是實際上也採不到指紋」、「(問:報告書上有一個陽台欄杆上的棉絮,是指在欄杆上的哪一部分?)答:欄杆上有很多地方生綉,在陽台內側欄杆外緣」、「(問:提示編號十九相片,你指的棉絮是在哪裡採到?)答:出去從左邊的牆壁往右延伸大概三公分左右,靠陽台內側的欄杆採到棉絮」、「(問:勘查報告上寫平行力拉扯致使鈕扣繃離,平行力拉扯是何意?)答:物體從高處墜落,有反作用力,有往上及往旁邊有反作用力,平行拉扯是指往旁邊拉扯」、「...我們(十月九日)進去之後門有關起來,他們應該沒有辦法進去」、「(問:現場情形如何?)答:現場是蠻整齊乾淨,連地上可疑的鞋印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六、一五八、一五九頁)。
⑸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將前開現場採證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⒈死者左右手指甲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未檢出死者以外之型別。⒉死者外陰部梳取陰毛經抽取DNA,均未檢出型別。⒊死者陰道棉球以酸性磷酸素法檢測,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DNA型別。⒋死者內褲以酸性磷酸素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DNA型別」、「編號5(採自死者鞋子)上殘留之茶色物質...與編號6(採自陽台扶手鐵屑)中之茶色物質...兩者所含鐵屑物質因無法個化,且易受到外在環境的污染,因此未便研判其結果」、「⒈⑴編號1(採自陽台扶手)中之白色透明狀粗纖維(編號1─1)與編號3(採自死者...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編號4(採自嫌疑人甲○○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不相似。⑵A編號1(採自陽台扶手)中之白色透明狀細纖維(編號1─2)與編號3(採自死者...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不相似。B編號1(採自陽台扶手)中之白色透明狀細纖維(編號1─2)與編號4(採自嫌疑人甲○○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相似。⒉⑴編號2(採自死者鞋子鞋尖)之白色透明狀纖維...與編號3(採自死者...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相似。⑵編號2(採自死者鞋子鞋尖)之白色透明狀纖維...與編號4(採自嫌疑人甲○○上衣襯衫)之白色透明狀纖維...不相似。...註:本件纖維結果雖然部分之纖維成分相似,但由於檢體有限及直徑有部分不同,因此本件鑑驗結果僅供參考...」、「...其中纖維比鑑部分經數種鑑驗方法交叉比鑑結果發現,...均檢出聚酯(Polyester)成分,故研判兩者送驗證物之採樣鑑驗部分「相似」,該「相似」係指外觀、成分相似,但由於市面上之纖維織物其外觀、成分相似者甚多,非屬個化性證物,因此鑑驗結果僅供參考...」等節,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三○三九號鑑驗書影本、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七○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五三一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一二七頁、他字卷第一○○至一○四頁;原審卷一第二三八、二三九頁)。
⑹檢察官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督同周友蓮書記官,並會同案發房屋之屋主
友人許明慧及當時房客 陳淑美 至現場履勘,結果為:「陽台外牆高八十九公分,地至鐵欄杆總高一一○公分,鐵欄杆直徑六公分,女性以手握,無法將鐵管握滿(已拍照存證)。命書記官(其體型與甲女相似)握欄杆做攀爬狀,應可攀爬過去。大門門鎖須先將鎖上之圓形門栓轉鈕向右推,並同時以另一隻手將門把往下扳,始可將大門打開(已拍照存證)。該大樓有二棟,二出入口」乙節,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相片十一張附卷可憑(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一六一、一六七至一七二頁)。且於當日檢察官履勘時,證人許明慧證稱:其係屋主廖珍珠之好友,代為將該屋出租給被告,被告於承租後自行更換大門門鎖,於被告搬走後,其有再更換大門門鎖,所更換之門鎖為三段式,與被告之門鎖為同一種款式,是鎖匠介紹的,因較安全等語(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可見於檢察官此次所履勘之案發房屋門鎖已遭屋主更換,並非案發當時之門鎖。
⑺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督同書記官、員警,並會同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現場有前後陽台,兩間房間,兩間衛浴,大門據屋主稱,大鎖已更換,前陽台從左面牆壁一百到一百五十公分左右往下看有設置廣告招牌(低樓層處)。案發大樓屋簷滴水線到寧夏路道路邊線為三百三十公分至三百四十公分」乙節,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
⑻綜合上開警局鑑識組、檢察官及原審受命法官之勘驗現場結果,該陽台外牆
高約八十九公分,陽台地面至鐵欄杆總高約一百一十公分,女性應可自該欄杆攀爬過去。惟案發之初並未仔細勘驗案發房屋之門鎖,直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始會同屋主友人許明慧及當時房客陳淑美至現場履勘,該門鎖早經屋主更換,而非案發時之門鎖。
⑼另據鑑定人 高大成 法醫證稱:依現場採集到欄杆有棉絮及甲女右腳鞋底有鐵
屑,應可推斷甲女有攀爬過欄杆的動作;且甲女墜落時有抓圍牆,故圍牆上有四指朝內之指抓痕;又依甲女墜樓後左側單邊挫傷,右側完全沒有擦傷,是以甲女有先鬆一手,另一手無力支撐才墜下,又案發現場陽台外牆並非有縫隙之外牆,無法以腳頂住外牆,且甲女左手上臂開放性骨折,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盤脫臼,有單側骨折之情形,骨折是片狀骨折而非點狀,是以甲女應在墜地前有支撐地面之動作等語(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原審卷一第二七八至二八六頁)。
⑽綜上各節,自可認定甲女於案發時應有攀爬被告辦公室陽台欄杆,致墜樓死
亡,是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所指:甲女是被被告抱起拋出陽台等語,非無疑義,難以遽採。
⒋甲女墜樓原因縱非自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⑴鑑定人高大成法醫證稱:一般相驗屍體時,自殺的人會直接墜樓,不會用手
去撐地,但甲女尚有求生意識,故用手、腳撐地;甲女應是本來不想跳,假裝要跳,後來又不跳了,所以才會求救,後來假戲真做,就是後來被逼得就發生意外了;且就自殺心理學,要自殺的人會把鞋子、東西放好在旁邊,再跳下去,故應該不會帶皮包跳樓;又被告說甲女雙手握住欄杆還對其說「你要做什麼」,是不可能的,因為女孩子沒有那麼大的力氣握住欄杆,並支撐身體向上和被告說話等語(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一九二反面、一九三頁;原審卷一第二七八至二八六頁);惟其後復稱:「...我剛剛是推斷可能是假自殺真意外,但是原因我不確定」、「我對被告的身體也有勘驗、照相,被告的身體有不特定的傷痕,那些傷痕沒有辦法判斷是怎麼造成的,我們沒有取得任何性侵害的證據」、「告訴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謂沒有性侵害跡證是指沒有性侵害既遂的跡證?至於未遂部分是否有辦法判斷?)是。未遂部分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三、二八四頁),可見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僅能推斷甲女之墜樓應非自殺,而係意外,但未能確定真正原因。至意外墜樓之原因為何,不一而足,尚難僅憑甲女於案發房屋墜樓時,僅甲女與被告二人共處一室,即認必因被告對甲女有何不法行為而致甲女墜樓。
⑵案發後員警及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身體,未發現有何異狀:
檢察官先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即案發翌日)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即甲女之父至現場履勘時,同時勘驗被告身體,發現「嫌犯(即被告)身上也無明顯外傷,僅有些微刮痕」乙情,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所拍攝被告身體相片數張附卷可稽(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二八、三五至三七頁)。檢察官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即案發後三天)督同鑑定人高大成法醫解剖甲女屍體時,亦同時勘驗被告之身體,發現「被告右上背部有一(條)2公分刮痕,右側鼠膝部也有一(條)2公分刮痕。右上臂也有一刮痕」等語,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所拍攝被告身體相片數張(見地檢署相字卷第四四、一六三、一六四頁)。又證人洪大立(即本件承辦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一一○通報後,我們巡邏先到現場,巡邏把報案人即被告載回派出所,我在派出所處理後,再會同被告到現場,我在現場採證,配合三組(即刑事組)照相,我亦有對被告身體上半身照相,未看到其上半身有受傷,且被告到警局時衣著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而據被告供稱:伊身上刮痕應是睡覺所抓等語,觀諸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所載「死者左右手指甲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未檢出死者以外之型別」乙情,可見甲女於生前應無用手抓被告身體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
⑶被告所設置之門鎖縱使難以開啟,亦難遽認被告必有何不法之犯行:
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人員於案發後勘查現場時,發現案發房屋之大門無任何遭受破壞痕跡,但未在門鎖採集到指紋,其後屋主便更換門鎖,前已敘明。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許美莉雖證稱:案發房屋之門鎖很難開,其必須要雙手才打得開,其向被告反應過,但他說怕遭小偷才換的等語(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一二一頁);且證人洪大立(即本件承辦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鑑識組在現場勘驗時,其有在場,大門的鎖一支手沒有辦法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然衡諸一般人設置門鎖之目的無非用以防盜,所設置之門鎖愈難開啟,愈能達到防盜之功能,自難以被告所設置之門鎖難以開啟,即遽認被告必有何不法之犯行。
⑷案發房屋之落地窗有二道門窗,且平時未開啟:
被告供稱:伊房屋之陽台平常很少人出去,鋁窗及紗窗都是關著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一六二頁;原審卷二第七三頁),而上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所製作之甲女死亡案勘查報告所載:「...該處所陽台之落地窗門兩道一道玻璃窗、一道紗窗,...陽台落地窗兩道門兩道邊條灰塵量重。...」乙節相符,顯見案發房屋之陽台落地窗有兩道門窗,一為玻璃窗、一為紗窗,其邊條灰塵量重,故被告辯稱:該陽台落地窗平常都未開啟等語,應屬可信。
⑸甲女墜樓時確有攜帶皮包:
本件甲女墜樓時有攜帶皮包乙節,已經證人廖本彬(即救護車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女之皮包掉落一旁等語(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一八一頁),且經告訴人甲女之父指訴綦詳,並經被告坦承:甲女在攀爬欄杆時有將皮包懸在左臂靠近肩膀,印象中皮包背帶不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三頁);而證人即甲女男友劉○○亦證稱:其到中國醫藥學院時,保全人員將甲女的手提包交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九頁),是甲女係攜帶皮包一起墜樓乙節,應可認定。
⑹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內即主動報案並通知老闆及大樓管理員:
①被告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甲女於當日下午五時左右自伊辦公室陽台欄杆
墜樓,伊便於下午五時三分打一一○報警等語(見地檢署相字卷第十二頁反面);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目擊甲女墜樓後,在五點三十九秒先打一一九,接著在五點五十五秒又打一一一○,再打電話向董事長報告,五點○五分五十八秒又打一一一○確認,五點○五分下樓,甲女墜樓的時間確定是五點,伊大約在屋內待了五分鐘都在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一頁)。
②而被告曾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五時零
三九秒、五時零五五秒、五時五分十八秒撥打一一九或一一○報案,並於當日下午五時零二分十九秒撥打姍拉娜公司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有被告行動電話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及相關受話電話之申設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地檢署他字卷第十八、十九、二四至二六頁)。
③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洪大立警員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所載,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零三分,報案人係被告,報案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零三分乙情,有該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三頁)。
④證人許煌城(即姍拉娜公司負責人)證稱:「(問:你何時才知悉該墜樓
案之發生?是甲○○主動告訴你的嗎?)答:案發當天甲○○主動打電話告知我,當時我叫他趕快報案,他說他打電話給我之前就已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二、一八三頁)。
⑤證人 蘇志源 (即大樓管理員)先於九十年十月七日警詢、九十年十一月九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女約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問其八樓在那裡,其說八樓有很多間,便跟甲女說了另一棟樓,過了幾分鐘,甲女就走出來,又隔了幾分鐘,其看到甲女在大樓外打電話,講完就進來說是八樓之三號,其就告知甲女如何走,後來約五時左右,就聽到外面有人說有人跳樓,其就馬上出去看,原來是甲女,隨即被告馬上下樓跟其說,他已報警,他也很緊張說從未遇到這種事,過一會兒救護車便來了等語(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三二、一八○頁);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甲女於當日因找不到路,問其八樓之三,其便指八樓之三的方向,當時約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甲女找不到,又走下來,到電話亭打電話,說和人約四點半,當時快五點,後來甲女墜樓時間是五點五、六分,後來被告衝下樓,說已報案,一會兒警察來時,被告便和警察上樓等語(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九二頁)。關於事發時間,證人蘇志源之證詞先後有些歧異之處,而核諸上開員警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應以證人蘇志源之證詞於九十年十月七日警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時間較為可採。且綜合證人蘇志源之證詞,亦可認被告確於甲女墜樓後,有立刻打電話報案,並立刻衝至管理室,隨後救護車及警察便到場處理。
⑥依上述書證及人證,可見被告確於案發後,立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
、一一○報案,並將此事通知其公司負責人許煌城,隨後又下樓告知其大樓管理員蘇志源,不久救護車及警察便到場處理。以案發後被告之上開舉動,時間上相當緊湊,被告應無清理現場之機會。衡情一般人倘因自己非法之舉而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對於是否報警處理通常都會猶豫不決,且對他人受傷或死亡之原因亦會推稱不知以撇清責任,而觀諸本件被告係在第一時間內便報警處理,並主動告知其公司負責人及大樓管理員,且始終坦承甲女係自其屋內陽台墜樓,未加隱瞞,此應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⑺綜合以上說明,本件顯可認定案發房屋並無打鬥痕跡,被告及甲女身體皆無
可疑之傷痕,甲女之子宮分泌物、陰道、外陰部、內褲及雙手指甲亦查無被告之身體組織殘留,甲女之血液、胃內容物且查無毒物反應,又衡諸證人洪大立(即本件承辦員警)所稱:被告到警局時衣著正常乙情,尚查無證據證明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有何碰觸、拉扯、打鬥、或被告對甲女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
⒌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性心理應屬正常:
⑴證人即被告同事許美莉證稱:「(問:被告和他太太感情如何?)答:他好
像很怕太太,只要晚一點回去,都會打電話告知他太太」、「(問:被告對異性尊敬否?)答: 卓志鴻 比較清楚,我有聽卓先生說,如果女生穿暴露一點,被告會盯著女生看」等語(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一二○頁)。惟縱使被告平常較怕太太,亦難據此認被告對甲女有何不法犯行。且證人許美莉所稱:其曾聽卓志鴻說如果女生穿暴露一點,被告會盯著女生看等語,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況據證人張淑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姍拉娜公司擔任人事等職務,曾與被告、卓志鴻共事過,而卓志鴻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離職,卓志鴻則係因寫假報表,經其向客戶查證屬實,公司便將他解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二、一九三),可見證人卓志鴻與被告及姍拉娜公司間應有嫌隙,對被告難免有偏見之處,所言難期客觀,而證人卓志鴻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警詢時僅證稱:「(問:你與甲○○認識嗎?為人如何?是何關係?)答:我認識,是我的公司經理。我與甲○○很少見面,所以不太清楚他的為人」等語(見地檢署相字卷第五九頁反面),其證詞對被告並無何不利之處,是此部分證據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⑵且原審先後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認:「...鑑定結果:由於僅有甲○○本人及其兄之陳述,無任何文件說明案發之細節與鑑定之動機期待,實難以推論當時之心神狀態。回談評估甲○○並無明顯妄想、幻覺、偏離現實之處,也未達到焦慮、憂鬱之精神困擾之嚴重性。性取向與性衝動之控制與否,不能決定案發當時有問題或沒問題。並且案發至今已兩年多,由其單方之說辭,本單位無法推論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或其動機或其行為之有無」乙情,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復醫九一川柳字第九一三六四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復醫九二川柳字第九二○二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三二六頁);再者,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認:「...結論及建議: 江員 (即被告)對於案情完全否認,表示在整個面談過程均沒有任何非分之想法,對於受害者也沒有任何輕浮之言行,實在不了解後來發生之事件。而綜合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個案(即被告)之長期人際關係及職業功能正常;而其STATIC─99(即性犯罪再犯危險性評估表)得分屬低危險群,依上述結果顯示,江員之再犯危險性不高,故建議應不需接受刑前強制治療」乙情,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醫質字第○九二○○○六三七○號函暨所附性侵害案件加害涉嫌人精神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依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亦難認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性心理有何異常之處。
⒍而告訴人即甲女之父質疑本件被告係見甲女單獨前往面試,且大門深鎖,竟起
色心,欲對甲女性侵害,甲女發現被告意圖,欲予反抗,或認恐無力反抗,乃逃至陽台求救,但被告進逼,甲女乃犧牲生命以保名節,或與被告拉扯,不慎而從陽台掉落等語(見地檢署相字卷第六八頁反面、六九頁);而公訴人係稱:甲女乃為躲避被告之性侵害,而逃出主管室,至客廳之大門欲打開內鎖,因內鎖裝配過於複雜,無法打開,情急之下,朝另一方向向陽台逃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倘若係於面試時欲強行碰觸甲女身體而遭甲女反抗,二人應會有拉扯,甚或打鬥之情形;且不論事發在被告之主管室裡面或外面,衡諸本件大門門鎖難以開啟,且陽台二道落地門窗均關閉,又甲女係初次至該辦公室,對該辦公室之環境應不熟悉等情,不論甲女係先衝至大門因無法開啟門鎖再衝至陽台開啟二道落地門窗,或係直接衝至陽台開啟二道落地門窗,復將腳跨上陽台欄杆並攀爬至欄杆上,至少須花費數分鐘之時間,果被告欲對甲女圖謀不軌,見甲女逃跑,定會追逐甲女甚或抓住甲女身體,以免甲女逃脫或至陽台對外呼救,實難想像甲女還有餘裕得以先至大門試圖開門,因門鎖難以開啟,再轉身至陽台開啟二道落地門窗,復將腳跨至距地面高約一百一公分之陽台欄杆並攀爬至欄杆上,甚至還會思及其所攜帶之皮包,並將皮包一起帶走,就此在在均違反情理,是尚難僅因甲女係在被告辦公室陽台墜樓,即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必曾接觸、拉扯或追逐甲女。故甲女雖有攀爬至陽台欄杆以致墜樓身亡,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必有何舉止將甲女逼至須攀爬至陽台欄杆躲避,或係因被告營造何種情境使甲女驚慌失措至須跳樓。故告訴人即甲女之父及公訴人此部分指控,因與情理不符,難以採憑。
⒎至被告所辯:甲女於面試中突然離開主管室,伊沒有追出去看,過一陣子伊發
覺有異狀,乃先看大門無異狀,再看到落地窗有風進來,伊才發覺甲女身體在陽台外,以雙手抓住欄杆,面向屋內,伊很驚訝,乃詢問甲女:妳幹什麼?甲女亦答稱:妳幹什麼?然後甲女才墜樓等語,衡諸案發當時十分倉促,且情勢緊急,被告有可能未及看清楚甲女墜樓之過程,故未能正確陳述甲女墜樓之過程,故被告所辯甲女墜樓之過程,縱有不合情理之處,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顯難僅因被告未能證明其此部分辯解為真實,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甲女有何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意圖致
甲女墜樓死亡,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甲女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而致甲女墜樓死亡等情事。
㈣測謊報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⒈按「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
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固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異言之,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
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著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時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受測者若情緒欠穩定或生理上之不適,勉予施測,將造成無法研判之結果,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二一○○九○號函附本院卷可參,從而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經查本件被告 黃志成 於遭羈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達五年七月之久後,接受測謊鑑定,其憤忿之心理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其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雖無情緒波動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其於答覆問題時其回答無情緒波動,然其否認犯罪之回答與事實是否相符,仍自應就其他卷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判斷,自不得援引該鑑定資料遽認被告抗辯屬實與否之唯一依據。再參以依美國學者abrams對測謊相關研究之統計指出,其正確百分比範圍自百分之四十八至百分之九十,平均百分之七十一,錯誤百分比範圍自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二十,平均百分之九點五,其中偽陽性結果(即沒有說謊者經圖譜判讀成說謊者)百分比範圍自○至百分之二十四,平均百分之十,偽陰性反應結果(即說謊者經圖譜判讀成沒有說謊者)百分比範圍自○至百分三十二,平均百分之八,無法確定者範圍自○至百分之三十四,平均百分之十九點七,而其信度範圍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百分之九十(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可知對測謊證據仍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自不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㈧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該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有該二份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六八至七六頁)。
⒉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一案進行測謊,前後二次
測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該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七三號函覆其鑑驗結果稱:「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因渠造成○○○(即甲女)墜樓死亡,經初測、覆測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不宜鑑判」等語(見地檢署他字卷第五九至八三頁)。而檢察官再向該局查明引起初測及覆測之圖譜反應之不一致性,原因為何,有內在心理反應、外在環境影響因素之影響,有該局提供之學術性論文附卷可參;惟據該局函覆對被告所使用之測謊之方法有為二種:(一)修正一般問題法(MGQT)。(二)DODPI區域比對法(ZCT),對照於所測出被告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結果交叉分析如下:(1)被告於接受MGQT測謊方式,對所提出問題及得分均介於正2到負2之間,結論屬無法鑑判之範圍,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參考文獻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一二四至一四八頁)。是以該第一次測謊,結論屬無法鑑判,惟依其得分數觀之,亦無誠實反應,是以該次測謊,對本案沒有意義,尚難以該次測謊結果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重新接受測謊,被告對其所
稱:(一)死者甲女係自殺的;(二)伊並未強姦甲女等二項問題時,其情緒呈現波動狀態,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六二二七○號測謊報告書及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二二一九九○號函暨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及補充說明等附卷可稽(見地檢署偵續字卷第七三頁;原審卷一第二一四至二二一頁)。且該次測謊員 易繼湘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整個測謊包括三個部分,第一是測前會談,第二是實際測試,第三是測後會談,測前會談主要是針對案情部分來詢問受測者,有關案情部分是採重點式詢問方式,而不是從頭到尾籠統式的詢問。我記得那天我是詢問江先生,被害者甲女死亡的原因,主要的問題是「甲女是不是自殺」及「他有無強姦甲女」,我的問卷主要是這兩個問題,被告他是講說甲女是攀爬在欄杆上然後放手掉下去,而不是回答甲女在欄杆上跳下去,第二個問題他是否認有強姦甲女。實際上測試的時間是二十幾分鐘,在鑑識期間被告有提到他與甲女相處這段時間的一些互動的情形,被告有提到當時甲女會離開他的視線是因為甲女要上洗手間,因為上洗手間的時間過久,所以被告才去找甲女,然後他就發現甲女當時已經攀爬在欄杆上,被告說他有口頭阻止甲女,請他不要這樣做,甲女好像有回答他一句什麼話,我現在忘記那句話,回答那句話以後,甲女才放手。剛才所說的測試時間二十幾分鐘是指測前會談加上測試時間,第三階段的測後會談,院、檢委託的並沒有做測後會談,只有在調查站做的才有做測後會談,院、檢委託的之所以不做測後會談,是因為怕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後會產生不必要的心理上的副作用,例如去自殺等。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兩個階段是一起做的○○○區○○○○段實際時間多久,第二階段是從機器動的時候開始計算,(依照測謊圖當庭計算)本件大概五至六分鐘。依照我們測謊標準作業程序的規定,有關測後會談的部分,院、檢囑託鑑定的測謊案件不宜告知受測人測謊結果,所以我們並沒有告知受測人測謊結果。」「他那個測試時間六小時是包括測前會談、實際測試、測後會談,並不是儀器在動的時間六個小時。」「判斷的標準是大同小異,不同的地方是在於警政署是以計分的方式來決定有無說謊,警政署是在測前會有一個類似偵訊的詢問,時間會比較長,將整個案情所有問題都詢問一遍,測前會談機器都不會使用,第二階段實際測試的時間大家都差不了多少,警政署還會做第三階段測後會談,會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再詢問受測者為何這樣回答,讓受測者有解釋的機會,再依據受測者回答加上測前詢問及受測結果用計分方式,做為研判受測者是否說謊的依據。本局是依圖來看,不會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我們是看他的GSR皮膚電阻的曲線,我們是單獨依照圖形來研判,圖上面R的部分是本案的相關或重點問題,C是控制問題,I是無關問題,第一次做的時候5R部分的反應比控制問題C及無關問題I反應來的大,3R的部分跟C、I的反應比較接近,控制問題是6,第3、5是重要問題R,其他都是I無關問題,圖形上兩個X的,表示第一次測試結束,然後繼續進行第二次的測試,是接續下去的,第二次測試時,3R與5R都比C跟I的反應還要大,因為3R與5R的反應不會因為問話的順序或語氣的改變而改變,C跟I的問題第二次測試會變小,只有3R與5R是維持不變的特性,C跟I會變小,本件3R與5R第二次測測試變小因此判斷他是有說謊。」「這是皮膚電阻曲線,這是一個生理上的反應,百科全書上是這樣寫,當人受到威脅的時候或要做抵抗的時候,他的GSR值會突然從負電位變為正電位,以目前的科技及文獻都沒有辦法證明說謊GSR就會有這樣的變化,但是美國是採用這樣GSR的曲線變化的標準來研判有無說謊,我們也是採用美國這樣的標準。」「本件測謊有依相關規定進行嗎?」「控制問題一般是指道德性的問題,例如偷竊與否、有無作弊等,無關問題就是一些個人的基本資料。」「我們在測前會做一個身心狀況調查,如卷附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我們是透過問話來做這個紀錄,當天甲○○先生的身心狀況就我所觀察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據此,被告於案發後相隔一年始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對其所稱:(一)死者甲女係自殺的;(二)伊並未強姦甲女等二項問題時,其情緒呈現波動狀態,研判有說謊,惟依前揭說明,測謊證據仍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自不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是此份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雖對被告不利,惟顯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甲女墜樓前之面試並無跡證顯示有何異樣之處;且就案發現場及採自被告、甲女身體之跡證均無法證明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有何碰觸、拉扯、打鬥、或被告對甲女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難認甲女墜樓與被告有何關聯;又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內即主動打電話報警處理並通知其老闆及大樓管理員,並始終坦承甲女係自其屋內陽台墜樓,未加隱瞞;雖案發後一年對被告所作之測謊鑑定,被告有說謊反應,但查測謊報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因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甲女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而致甲女墜樓死亡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甲女有何妨害自由或其他不法犯行而致甲女墜樓死亡等情事,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前已說明,故本件雖查無證據得以證明甲
女墜樓死亡之確切原因,仍不能以甲女於前往被告公司面試時,在被告公司陽台墜樓死亡,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有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詞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並認被告量刑亦屬過輕,非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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