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柒伍捌公克、零點叁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㈠㈡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柒伍捌公克、零點叁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陳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案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宗昌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11月12日22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在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22時許,陳宗昌在新北巿○○區街○巷00號住處為警盤查,為警尚未查得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陳宗昌於101年12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10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同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1年12月20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宗昌上開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
0.7758公克、0.3028公克)及玻璃球1個,再陳宗昌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移送暨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7號卷第7、8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41號第50、120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經搜索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且有玻璃球1個扣案,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等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㈡、㈣等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7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陳宗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犯罪事實㈠、㈡、㈣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4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與犯罪事實㈢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7758公克、
0.30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各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在其所犯條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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