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底某日上午8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舊酒廠裡某工地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3年4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金門縣金沙鎮之上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6月1日晚上7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6-乙醯嗎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實驗編號:
H140066號藥物檢測中心毛髮鑑驗結果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7號、98年度訴字第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59號、98年度訴字第4009號、98年度訴字第4600號及100年度訴緝第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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