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
原告 陳健銘
被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32元,及被告張晉嘉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被告王正杰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晉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嘎 」、「 索隆 」)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許起、被告王正杰(Telegram暱稱「王正杰」)自111年5月1日某時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 柯南 」、「琪琪」、「 彤彤 」、「X」、「大聰明」等人(下稱暱稱「柯南」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王正杰擔任提款車手;張晉嘉擔任第一層收水、監控人員或兼提款車手,須負責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變更密碼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當日負責提款之提款車手,而暱稱「柯南」等人即透過Telegram群組指揮並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提款車手後,該車手即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其等與暱稱「柯南」等人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假冒「九樹森林」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操作疏失將客戶升級成VIP會員,之後每月將會收取會費,銀行會與渠聯絡云云,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要求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將49,123元、19,012元、21,012元、29,985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侯岱廷 )中。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119,13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張晉嘉所為係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王正杰所為係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097、12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晉嘉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附民卷第21頁)起、被告王正杰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附民卷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