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81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阮信翔 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8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2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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