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67號

原告 侯曉琪

被告 李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繆坤達 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醒醒」、「魚魚」、「一批一批呀」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繆坤達則擔任轉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6月間於網路刊登賺錢廣告文宣,吸引 林郁芯 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以LINE向其誆稱刊登網路廣告45日即會獲得IPHONE13手機1支,然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利稅務徵收云云,致林郁芯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16時43分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指定超商,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5日先致電原告,並佯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原告信用卡遭人盜刷,須依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7時3分、同時7分、同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共3筆,合計14萬9,967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醒醒」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國泰帳戶提款卡後,復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繆坤達,繆坤達並依「魚魚」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一批一批呀」。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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