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丁○○被告民主進步黨設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戊○○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民主進步黨、甲○○○○、戊○○等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本案自訴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又送達文書,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違背前揭規定,本案自訴起訴程式不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