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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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查,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8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表示因病無法不定期接受採尿,而違背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8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剔除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以及增列「被告毛髮照片1張」為證據,並補充「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毛髮全長約4.5~5.5公分,剪取1.5~2.0公分進行檢測』、『毛髮每月生長速度約0.9~1.5公分,此檢驗報告有效追溯期為自採集日起往前推估約3個月內』等語,足認被告自白之施用時間,核與事實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之施用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於103年7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述:其於104年8月間所施用毒品之來
源為綽號「 小珍 」女子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至偵訊時始坦認其係於105年7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否與綽號「小珍」女子相關,自屬有疑,況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得綽號「小珍」女子販賣毒品積極事證,有卷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本案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之執行,當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稱從事零售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被告吳坤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坤南於105年8月13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警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採集之毛髮,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毛髮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早於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吳坤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陳東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