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上訴人 李世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世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記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受林○謀之託交付海洛因予吳○頴之事實)、證人林○謀(係已判刑確定之共同正犯,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經由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吳○頴屬實)、吳○頴(係購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林○謀經由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伊,並向伊收取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無訛)之部分證詞,及附表三所示林○謀與吳○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關於上訴人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係依憑證人林○謀(於第一審證述伊於民國一○三年二月間曾請上訴人轉交海洛因予吳○頴)、吳○頴(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為林○謀交付二次海洛因予伊,一次無償轉讓,另一次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購買)之部分證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所為僅幫林○謀轉讓海洛因予吳○頴一次之辯解,敘明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並非單憑被告、共同正犯、購毒者(依序指上訴人、林○謀、吳○頴)之供述或證言,為論罪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林○謀、吳○頴所為先後未盡一致之證詞,如何予以取捨,亦已論列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部分,與林○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所參與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不明內情,其主觀上係以轉讓毒品之犯意為之,有「所知輕於所犯」之疑義可言,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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