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上訴人 劉信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劉信標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第一審宣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任何證據,祇言:本案承辦員警違法監聽在先,嗣又對上訴人居住處所違法實施搜索、拘提,並強迫上訴人採尿驗毒,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警方以脅迫、利誘方式令上訴人自白、驗尿等,實無異於押人取供云云。原審乃認其上訴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判決復於理由四─㈠─⒉內,詳為說明:本案係員警於另案被告 林俊延 、 許志銘 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得悉上訴人涉嫌向前揭被告購買毒品施用,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以被告之身分逕行拘提上訴人,業經承辦警員 蕭國振 在第一審到庭供證綦詳,核屬合法拘提,並有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及拘票可考。且上訴人既有前述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之嫌疑,經合法拘提到案,則員警因蒐集證據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對之施以強制採尿送驗。上訴人空言泛稱員警違法採證,卻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依照上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尚非適法等旨。
四、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第三審上訴,猶略如前揭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旨。經核顯然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究竟如何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為具體之指摘,難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綜上,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