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3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經緩起訴而僅履行義務勞務10小時,因此經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被告林永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源於民國105年10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金雞園小吃部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日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與崎漏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3)日1時15分施以檢測,得知林永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鍾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