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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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林千雯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抗告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收入亦已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因抗告僅有10日期限,不及聲請法律扶助,又聲請人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經原法院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無資力支出抗告之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於原法院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已據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卷第33頁)為證,以資釋明,其上「資力部分」欄並記載「全戶可處分收入24,628元、收入上限51,516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650,000元」,足見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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